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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传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44640-5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华、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华诉称:原告李传华系鲁D×××××、鲁D×××××挂两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枣庄市山亭区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06年11月6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200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与案外人王培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生受伤。2007年第三者王培生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挂靠车主山亭汽车运输公司赔付损失81736.65元,该款由实际车主李传华支付完毕。期间原告两次以山亭汽车运输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因没能赔清第三者损失而撤诉。现原告已将第三者损失赔付完毕。因保险赔付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173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赔付第三者的损失的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如原告没买交强险该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鲁D×××××、鲁D×××××挂车有原告李传华全额购车,登记在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其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归李传华所有,该车运行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李传华承担并全权处理,与山亭汽车运输公司无关。2006年11月6日,原告李传华为其鲁D×××××牵引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鲁D×××××挂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车损险1万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李传华所雇驾驶员顔世业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第三者王培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顔世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2007)市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者王培生医疗费16955.2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350元、护理费5215.36元、残疾赔偿金285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81736.65元。该(2007)市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李传华已履行向第三人王培生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按法律规定购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华系鲁D×××××、鲁D×××××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向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交纳保费,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形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即具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李传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所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及第三人损失的数额,经(2007)市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购买较强险是法律赋予每个车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法律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第三者王培生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应赔付58000元,剩余部分23736.65元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传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37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李传华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王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