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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中勤、张永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中勤,张永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韩城市光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中勤,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永安,男,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居民。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中勤、张永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兆奇、被告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田中勤向徐燕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4月30日到2011年10月29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张永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张永安违约,则应按反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中勤未能还款,原告向徐燕偿还了借款本息,并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借款本息。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中勤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1‰承担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永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被告张永安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我确实为被告田中勤提供了反担保。现被告田中勤下落不明,我会想办法寻找被告田中勤,积极还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徐燕与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中勤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中勤向徐燕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借款人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田中勤向徐燕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四、被告田中勤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中勤收到了借款;五、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中勤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张永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期限为两年;4、如被告张永安违约,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七、被告张永安出具的担保事项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反担保责任;八、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张永安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中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田中勤向徐燕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4月30日到2011年10月29日,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永安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20%。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田中勤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中勤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1‰承担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永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已代被告田中勤向借款人徐燕偿还了该笔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田中勤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但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被告田中勤、张永安按月息21‰承担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永安至今未清偿该笔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按反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安承担违约金拾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21‰计收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永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永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2980元,由被告田中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