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民催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李祖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民催字第00009号申请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21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因出票人为武汉市第五医院,收款人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63357.9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02269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30日向付款行汉口银行汉阳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付款行对该承兑汇票停止支付,待本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现申请人以找到以上银行承兑汇票为由,要求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二、解除对出票人为武汉市第五医院,收款人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63357.9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0226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停止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申请人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由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