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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夏松与南京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松,南京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夏松。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法定代表人习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曦,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松与被告南京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斯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杨姮,被告南京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曦、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松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工作,职务为保安领班,每月有岗位补贴500元。主要工作是在小区门口站“形象岗”,每天工作12小时,6小时在岗亭外露天工作,6小时在岗亭内工作。由于被告不给原告不支付高温费,且不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4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岗位补贴3000元。被告南京斯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纹打印机显示,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到2013年8月30日打卡出勤207天,上午7:30至下午7:30,晚班为下午7:30至次日7:30,其中包含轮流用餐时间2小时。原告平时加班284小时,周末加班1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0小时。计算原告加班费为1320元/月÷21.75天÷8小时×(226小时×1.5倍+98天×2倍+50天×3小时)+1480元/月÷21.75天÷8小时×(58小时×1.5倍+22天×2倍)=6310.81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0610.17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2、原告工作的场所为被告的值班岗亭,被告在岗亭内配置了空调且开放使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秩序员。晋升领班有一整套流程,原告在职期间在被纳入培养对象后,主管带领原告做了部分领班的工作,比如参加会议什么的,但原告最终未晋升到领班岗位,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岗位补贴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加班工资+各项福利。被告《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第十六条第3(2)项规定,加班费基数为当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该《员工手册》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对其进行了培训,原告也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职务为保安。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参与指纹打印机考勤,上班时间从6:58-19:30、7:11-19:31不等。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天用餐两次,被告支付原告用餐补贴每天18元。原告工作的地方有岗亭,但原告每天至少6小时在岗亭外值班或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高温费。2013年1月10月,原告被被告列为领班人才培养之列,在被告于同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1日举办的四次培训中,原告参加了2次。原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实际工作除了一般秩序维护工作外,还有处理秩序维护部内部的大小事务,包括开会、布置工作等,实际从事了领班的工作。证人江卫(被告曾经的员工,与原告同一个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是领班,是被告公司口头任命的,领班每月应有补贴500元。证明被告没有支付高温费。证人王文青(被告曾经的员工)证明原告是领班。被告也认可原告从事了领班的工作,只是强调是在主管带领从事了部分领班工作。被告认可领班与普通员工之间在基本工资上每月有400元的差距,但被告没有按领班的岗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不适应公司安排轮班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天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为加班费差额、高温费、岗位补贴等事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以该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审结为由申请不再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仲裁材料,证人江卫、王文青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员工离职结算单、辞职申请、王凤琴工资明细、王凤琴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对其培训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中有关原告薪酬福利、加班费基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虽然每天基本工作12小时以上,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每天2小时的延时加班费520元,考虑到原告每天两次用餐需要合理时间,原告现主张另外2小时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工作的岗亭有空调,但原告在6、7、8月每天在岗亭外工作6小时以上。被告辩称原告均在岗亭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200元×3个月=6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江卫、王文青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至7月间从事的是领班的工作,被告应当按领班的岗位向原告补充支付工资,计算为400元/月×4个月=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斯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松高温费600元。二、被告南京斯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领班岗位补贴1600元。三、驳回原告夏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