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钢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王欣、王树贵、王树军、王兆敏、周守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王欣,王树贵,王树军,王兆敏,周守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钢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高家庄。负责人:曹金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丛青,男。系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欣,男。被告:王树贵,男。被告:王树军,男。被告:王兆敏,男。被告:周守发,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王欣、王树贵、王树军、王兆敏、周守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丛青、王伟、被告周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贵、王树军、王兆敏、王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欣于2012年1月12日从我社借款2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到期,正常借款月利率9.29333‰,逾期借款月利率13.94‰,由王树军、周守发、王树贵、王兆敏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因借款已逾期,各被告均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87.58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3.94‰计算);由被告王树军、周守发、王树贵、王兆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周守发辩称,已将自己所贷的20000元及利息全部进行了偿还,其他被告的借款未按合同履行,挪作他用超出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王欣故意隐瞒资产拒不履行债务,是故意行为,对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守发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及时了解各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生产经营状况,致使借款人资金去向不明,无法偿还贷款,是原告的过错影响和扩大了损失范围。综上,原告没跟踪、监督王欣借款用途,借款人欺骗原告,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树贵、王欣、王兆敏、王树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树贵、周守发、王欣、王兆敏、王树军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莱农信开发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55009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树贵、周守发、王欣、王兆敏、王树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的用途为养殖、授信额度均为20000元,并各自开立了指定账户。另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约定为自2013年12月20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欣自原告处获得该合同项下的一期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9.2933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欣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欣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由被告王树军、周洪香、刘芳、王兆敏、周守菊、李耐珍、刘树花、周守发、王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由王树军、周守发、王欣、王兆敏提供担保”变更为“由王树军、周洪香、刘芳、王兆敏、周守菊、李耐珍、刘树花、周守发、王欣提供担保”,但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周洪香、刘芳、周守菊、李耐珍、刘树花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予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被告王树贵、周守发、王欣、王兆敏、王树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欣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守发辩称因被告王欣改变借款用途及原告未尽到监督责任及被告王欣自身有偿还能力,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改变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贵、王欣、王兆敏、王树军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守发、王树贵、王兆敏、王树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各自在不超过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欣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