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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晓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孙晓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12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兵。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君,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杰、被告孙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只能证明原告与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该维修中心是独立法人,经工商查询,该维修中心至今未注销。原告认为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君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入职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领导曾多次到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检查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领导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但一直未解决。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一直以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形式参加年检工作。原告直接对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进行行政管理与财务管理,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资,注册成立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职工岗位及对各厂家的业务、公司的设备、资产、营业地址都无变动。充分表明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是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另2006年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以培训费形式向全体员工收取的押金500元,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均由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全额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入职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原属山西移动通信公司,在山西移动通信公司主业改制上市时划归给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对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进行行政管理与财务管理,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资,注册成立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孙晓君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49号裁决书,关于申请裁决事项的载明:“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交纳的500元培训押金。”仲裁委裁决事项载明:“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缴纳2006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声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年检申请书、关于变更公司信息申请、营业执照、录音整理、摄影整理、劳动仲裁裁决书、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视为与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后,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因改制归给原告,原告承担该公司的管理工作与债权债务,并其后的工资仍由原告发与被告。因此,被告应视为与原告公司的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虽至今未注销,但其对其已无独立经营资格,对其债务债权也无独立清偿资格,该公司事实上已成为原告公司的分公司,只是程序尚未结束。因此,应视为山西移动通信公司终端维修中心系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专门对“保险”做出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伤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引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得到的待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保险费的收缴单位不是劳动者个人,而是劳动保障单位,缴纳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当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七)社会保险;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