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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贾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妻子。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河北省平山县,捕前租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迁安市人。系本案中面包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景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违规驾驶白色面包车沿迁安市花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街与燕山大路交叉口西侧时,其车辆的右侧后车门中上部与同向行驶欲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的前小筐左侧发生刮蹭,致刘某倒地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11时34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二、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三、本案中面包车于2012年12月22日以王某甲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刘某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3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8409.83元;2、护理费人民币111.4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7059元;5、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7、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800元;8、车辆检验费人民币1000元;9、尸检费人民币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2280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