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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希珍诉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珍,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李希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男,系原告之夫。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飞,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申合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70号。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珍诉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申合顺、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飞、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珍诉称,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申合顺驾驶豫ET75**号出租车在长虹路电业局后门处将我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合顺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784.6元。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同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申合顺驾驶豫ET7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电业局后门处时,与长虹路电业局后门处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李希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希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汤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合顺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希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T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29天,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2984元。原告以其月收入为5000元为由而请求误工费500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李希珍交通事故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后2个月1人护理的结论,原告以其夫张保良为护理人、张保良月收入10000元为由而主张护理费30000元。为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安阳绿色中原芽菜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希珍、张保良运输收入证明。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损1000元、交通费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但仅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也仅应在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此两项费用均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与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各项辩解意见均一致,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另查明,豫ET7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合顺,申合顺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公交认字(2013)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李希珍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李希珍的医疗费应以票据显示的12984元为准,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以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04元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016元(29日×104元/日)、护理费为9256元(89日×104元/日)。原告主张事故车损1000元、交通费15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贬值是事实,交通费用也是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两项费用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计算为870元(29日×30元/日)、435元(29日×15元/日)。综上,原告李希珍的医疗费12984元、误工费3016元、护理费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100元、事故车损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161元,起诉超出上述确认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7161元中,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2372元,根据事故过程责任程度,剩余4789元损失中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1437元,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申合顺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故剩余3352元应由被告申合顺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希珍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372元;二、被告申合顺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希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52元;三、驳回原告李希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李希珍负担1620元,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合顺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