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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美兰,女。被告王亚丽,女。原告王美兰与被告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被告王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亚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2分。后原告因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美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亚丽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2分属实。已还48000元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但该款借给了贺小龙,借本还息都没有经过我的手。介于神木现在经济状况我只还本不付息。被告王亚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4‰。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亚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王美兰借贷人民币5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王美兰现金50万,利息为3分2。20011.12.7(2011年12月7日)王亚丽”。借款后被告王亚丽向原告王美兰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8000元,此后本息未付,原告王美兰向被告王亚丽多次催要未果,故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丽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王美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履行期限没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亚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即〈5.5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王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