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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信融资担保诉邱英、邓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邓智国,邱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邓智国。被告邱英。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融资公司)与被告邓智国、邱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智国、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二被告向农业银行成都高新区支行贷款143万元用于购买价值205万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24日已向银行偿还14万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40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5000元及违约金286000元,共计491000元;4.二被告提前结清银行贷款。被告邓智国、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英于2012年5月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贷款14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与被告邓智国、邱英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安信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邱英上述债务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约定被告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中止担保,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同时被告须承担合同载明的购车款(205万元)10%赔偿金和担保金额(143万元)20%违约金。因被告邱英未按约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安信融资公司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代被告邱英还款14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智国、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英连续逾期还款次数已超过两次。上述事实,有《农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智国、邱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邱英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还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英归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927.67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邱英主张赔偿金205000元(205万元×10%)、违约金286000元(143万元×20%),因两项主张均系针对被告同一种违约行为(连续两次逾期还款)而设立,性质相同,应择一适用,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违约金286000元,放弃赔偿金2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英支付违约金28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邱英支付赔偿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6000元的请求为一次性权利,不得再行依据本案《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还清借款,因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约定(被告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中止担保,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涉及第三人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并损害第三人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利益,该条款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英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借款及原告代被告邱英向银行还款发生在被告邓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故被告邓智国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智国、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40000元;二、被告邓智国、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927.67元;三、被告邓智国、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邓智国、邱英共同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苟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