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高某某,汉族,农民。被告向某某,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王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4日在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一子向某甲。婚后前三年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天天酗酒,酒后打人,有时拿菜刀追着人跑,还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致使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近十年来原、被告更是难得见上一面。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的钱都自己花光,抚养小孩未给过钱,连被告的父母亲生病都是原告负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父亲向某乙调查,证实被告现在外打工联系不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4日在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9日生子向某甲(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原、被告婚初前二年在家务农,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因感情不和且失去联系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华容县插旗镇引河村三组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各自外出打工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君龙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