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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刘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27号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云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青旅地产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被告不辞而别,没有向原告请假,应属自动离职行为,双方自其自动离职之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与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给付其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6439.06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操作员,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日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工作至203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一份及广发银行对账单,该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2000元,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1560.94元。被告对该工资表及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应发8000元,实发7000多元,上述2000元通过广发银行发放系一部分工资,另一部分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发放,被告并提交了招商银行对帐单,2013年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在广发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工资发放同一日期,招商银行对账单均有6000多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当庭否认该招商银行转账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随后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基本工资由原告公司账号发放,另一部分奖金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账号发放。被告另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您上次跟我谈的转岗减薪的事情我跟您谈下我的想法,以我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我是觉得我可以胜任现在的工作一直到生之前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我本身也是冲着这OP岗位和8000元的工资来的这儿;王磊:我知道,为什么要你,就是冲着你本身有孩子,但你现在又生孩子还赶上我旺季……被告:但是您要是说觉得我不胜任这个工作岗位,当初试用期解除的时候您要是觉得我不合适可以不用我;王磊:但是你跟我说怀孕;被告:那还是怀孕这事;王磊:对,实际就是怀孕造成了后面的结果,我也实话实说……。”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离职情况,被告主张系原告因被告怀孕要给被告调岗降薪,未获被告同意,故将被告辞退。原告称因为被告怀孕不再适合原来的岗位,所以让被告转岗,但是工资仍然是2000元每月的标准。被告另向本院出示了二胎生育服务登记证,原告对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6月6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6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4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6439.0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仲裁后未起诉。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另有款项于其发放工资的同日入账,两笔金额相加与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8000元基本相符,另,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录音中亦表明其每月工资8000元,王磊亦予以认可,原告庭后出具的说明亦认可被告工资系分两笔发放。因此,本院对被告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足额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5月工资,应予补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5月应发金额为2000元,并代扣代缴了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仍应补发工资差额6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录音载明原告确因被告怀孕故将被告辞退,而被告怀孕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将被告辞退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不予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颖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二、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颖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信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