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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孟宪斌与祁爱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斌,祁爱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60号原告孟宪斌,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祁爱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孟宪斌与被告祁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斌诉称:2013年7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爱军偿还丁小红借款10万元,我与其他二人对该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因执行要求,我代祁爱军向丁小红偿还34189.33元,包括案款101150元、执行费1418元的三分之一,但祁爱军时至今日始终无力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祁爱军偿还34189.33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祁爱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祁爱军曾向案外人丁小红借款10万元,孟宪斌与案外人万根河、张利三人均系上述借款中的一般保证人,后祁爱军未偿还借款,丁小红诉之本院,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红借款十万元。二、被告万根河、孟宪斌、张利对被告祁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祁爱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万根河、孟宪斌、张利承担还款义务)。后祁爱军未履行判决,孟宪斌支付上述借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34189.33元。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0947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祁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生效判决确认,孟宪斌对祁爱军的1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孟宪斌已履行保证责任,其享有对祁爱军的追偿的权利,故孟宪斌主张要求其已支付的欠款及相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宪斌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祁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