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世杰等上诉范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杰,杨修雷,范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杰,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雷,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屾,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杰、杨修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杰之委托代理人张杰、上诉人杨修雷之委托代理人苏鹏刚、被上诉人范屾之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范屾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我把自己的三菱×××京×××汽车送往张世杰的修理厂修理,杨修雷未经我允许,擅自驾驶我的汽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世杰曾承诺负责修车。后张世杰将车辆搁置在广东的修理厂数日,以无钱为由未进行修理,导致我的损失扩大。无奈之下,我将汽车送往广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153400元、差旅费2943元,共计156343元。现张世杰、杨修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我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张世杰未答辩。杨修雷辩称:车辆是张世杰开出去的,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因为张世杰被禁驾了,偷拿我的驾驶证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要申请鉴定。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世杰和范屾也达成了赔偿承诺书,应该追究张世杰和肇事者第三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即使造成损失,范屾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我不予认可,不同意范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范屾将其所有的三菱×××车牌号为×××汽车送往张世杰的修理厂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该车辆在未经范屾允许的情况下,由张世杰、杨修雷驾车外出,2010年4月3日于大兴旧忠路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朱坤明驾车追撞×××,×××又与前车相撞,造成京×××前、后部受损,第三人朱明坤负事故全责。事后,张世杰与范屾达成了赔偿承诺书,约定由张世杰负全部修复责任。随后张世杰将车辆送往广东修理,但以没钱为由不予维修。范屾将车辆找到并送往广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一定车辆维修费以及若干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张世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世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修雷是否为连带责任人以及对于赔偿数额的争议。杨修雷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而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办案警官郭明的证明,杨修雷系范屾所有的三菱车的驾驶者,且在事故认定书的签名系其本人亲自所签。郭明警官依职权做出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依其可以确定车辆驾驶者以及责任承担。且该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是清楚和明确的。加之证人韩鹏的证言佐证张世杰、杨修雷均在案发现场。因而,杨修雷要求对事故认定书做笔迹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范屾将车辆送至张世杰处修车,张世杰未经范屾允许,将该车交由杨修雷驾驶,在其与杨修雷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张世杰、杨修雷对该车辆的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系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范屾提交的维修协议书、现沽单、收据、广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虽然没有发票等合法形式确认,但是发票也并非证明维修费的唯一形式,将张世杰所书的承诺书以及修车费用明细表同现沽单相对照,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撞击的情形来看,两份材料所述的修车部位大体一致,法院对此笔维修费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2943元,范屾已丢失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而范屾从北京前往广州找车以及取车必然发生差旅费用,其请求合理,酌定差旅费2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一、张世杰与杨修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屾车辆维修费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二、张世杰与杨修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屾差旅费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世杰、杨修雷均不服,张世杰以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修雷以驾驶人系张世杰一人,事故与自己无关为由分别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范屾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情况说明,2010年8月2日张世杰所书的承诺书以及修车费用明细表,广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现沽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修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对于维修费及差旅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修雷虽否认自己驾车,坚称车辆系张世杰驾驶,但根据办案民警证明杨修雷系范屾所有的三菱车的驾驶者,且事故认定书中的信息为杨修雷而并非张世杰,并有杨修雷的签名。加之民警依职权做出《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未经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车辆的驾驶者以及各方应负事故的责任。现该责任认定书并未复议且当事人亦未就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杨修雷驾驶了该车辆并无不当。依法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范屾将车辆送至张世杰处修车,张世杰未经范屾允许,将该车交由杨修雷驾驶,在其与杨修雷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原审法院认定张世杰、杨修雷对该车辆的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世杰与杨修雷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根据范屾提交的维修协议书、现沽单、收据、广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确定范屾的维修费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差旅费,原审法院考虑到范屾从北京前往广州找车以及取车必然发生差旅费用,并酌定差旅费为25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张世杰、杨修雷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张世杰负担1709元(已交纳),由杨修雷负担170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