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陈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理:78035142-5。法定代表人王子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界,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龙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974367。法定代表人马光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允国,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连,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燃煤,截至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66175.6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6175.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306175.6元。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6175.6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承担40000元的承兑贴息款,因此对原告贴息款的主张不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燃煤,原被告双方按期结算。截至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315314.4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1266175.6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起诉后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一张,现该承兑已经兑现,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6175.60元、承兑贴息款40000元,合计30617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燃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6175.6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煤款266175.6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承兑贴息款40000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61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预交16196元,因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减少诉讼标的为306175.6元,应收取诉讼费6424元,余款9772元退还给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取诉讼费6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4元,由原告青岛聚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