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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春清与苗百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清,苗百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宋春清,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公司灵东矿职工,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百清,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公司灵东矿职工,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清诉被告苗百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苗百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处理,作出满公(法)决字第9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往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37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153.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打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相关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部分,原告受到的伤害仅是轻微伤,但原告却住院37天,且从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的治疗时间上存在断档,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伤情治愈后进行了没有必要的治疗,该扩大损失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于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合议庭归纳并由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时间过长,即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否合理;2、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扎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诊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脑部营养,休养至2012年11月30日。证据二、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195.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证据三、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90元。证据四、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凭据,其中加油票据两张559元;公路通行费12张,每张15元,一共180元;汽车票8张24元,总计76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住院治疗的期限、护理费用以及误工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对于住院费收据所载明的住院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恶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工资未载明各项工资明细,应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正常的出差标准,被告认可一次往返的火车票费用,以100元为宜。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主治医师王树田向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两个月的诊断不实,该诊断属无效;证据二、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496.22元,平均实发工资为3939.12元,原告应以该实发工资的数额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这两份证据系由王树田个人出具,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王树田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不是一份完整的工资证明,不应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教科的证明1份,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2份。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务工时限、治疗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内林医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内林医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来源,鉴定意见的具体分析过程包括相关的依据以及结论形成的过程不明确,被告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对于内林医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的复函当中鉴定机关陈述其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是以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为准,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的医嘱应当作为鉴定机关的参考依据,而不应当以该医嘱为标准,如果鉴定机构仅仅以当事人的住院医嘱为标准,那么鉴定将没有任何意义,也无法作为最终衡量本案争议的相关内容的客观性的依据,被告针对内林医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鉴定书及复函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全部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处理,作出满公(法)决字第9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入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37天,产生医疗费11195.3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误工期限60日。原告到牙克石做鉴定往返两次,发生法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应发工资扣除所得税税后平均所得为6159元。原告2012年10月、11月应发工资合计5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195.3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为税后所得的6159元为依据,故误工费为6759元(6159元×2﹦12318元,扣除已发的5559元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为做鉴定产生的两次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火车费用为宜,双方认可乘火车往返一次的车票为100元,考虑上下火车发生出租汽车的交通费及原告办理鉴定事宜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用24元,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37天的护理费4680.50元,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39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春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6394.80元;二、驳回原告宋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德毅人民陪审员  季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