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道清、XX勤与被上诉人崔永安、王军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道清,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勤,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祥魁,王荣巍,河南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永安,男,1956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节,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清、XX勤与被上诉人崔永安、王军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道清、XX勤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王军节及崔永安、王军节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道清、XX勤在潢川县文庙街机场十七区156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85.90平方米,房产证号“潢城私字第167**号”,该房产土地为张道清原房产因跃进道拓宽而拆迁补偿取得。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道清、XX勤将上述房产以70000元卖给原告崔永安、王军节共有,该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商定,在原买卖合同第二项卖价基础上买受人再补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即变更买卖房屋价款为10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道清当日向两原告出具70000.00元和30000.00元收条各一张,并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两原告管理。对于上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是否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产证是否由两被告交付给两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两原告称,因两被告之子张锐在潢川县北关信用社欠有贷款,两被告要卖掉房子偿还张锐在信用社的贷款,因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买房人,我出于亲戚关系将该房子买下。2005年9月8日,我替张锐偿还了其在潢川北城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6947.25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将该还贷凭证交付给两被告,买房余款4万多元,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我。因当时两被告在信阳市居住,来潢川县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曾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迁户,但两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协助。两被告称,因为我们的儿子张锐在潢川信用社借了两笔贷款分别是5万元和4万元,其中5万元的贷款是用该房产抵押。当时张锐在北京打工,两原告打电话告知我们关于张锐5万元借款的事,该信用社已通过法院索要,不还贷就卖你的房了,如果法院拍卖房子价格很低。在我们回到潢川准备卖房子还贷时,两原告说:“你把房子卖了张锐回来住哪儿,不能卖,我先替你把5万元贷款本息还了,给你保住房子,算你借我的钱。”就这样我们回绝了买房人,过了几天,原告帮我们将5万元贷款及利息6947.25元归还了,还把还贷凭证交给了我们,同时对我们说,你还有一笔4万元贷款没有还,信用社将来还要找你要的,有可能房子还是保不住,咱们只是写一份假的卖房协议,说房子已卖给别人,才能保住房子。考虑到我们是亲戚,并且他已替我们归还了5万多元贷款,就按照其说的,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名字,并按照原告说的书写了收款条,而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因为签定这二份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信用社的那笔4万元贷款债务,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买卖合同和收款凭证。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高新忠和柳明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当时两被告回潢川县准备卖房子偿还潢川信用社贷款时,曾经通过证人柳明的介绍,欲将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高新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永安、王军节诉称,被告张道清、XX勤将位于潢川县文庙街机场17区156号房产卖给两原告,并提交原、被告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为证;两被告辩称,上述两份合同是为逃避信用社贷款债务而签定的虚假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人高新忠和柳明的证言,以其证明欲将该房产以1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高新忠,但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及收款凭证的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故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请求两原告归还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且签定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潢川信用社的贷款债务,所以,我没有收两原告一分钱,两原告替张锐归还在潢川县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6947.25元,是我向两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两原告出具的70000.00元借条和30000.00元收条是虚假的,故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两被告付清了购房款100000.00元。两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两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应于一月内协助两原告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自愿补偿两被告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道清、XX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协助原告崔永安、王军节办理“潢城私字第16736号”房权证变更登记。二、原告崔永安、王军节自愿补偿被告张道清、XX勤三万元。三、驳回被告张道清、XX勤要求原告崔永安、王军节归还“潢城私字第16736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道清、XX勤承担。张道清、XX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两份收条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全部履行”是错误的,因这两份房屋的买卖合同和收条都是虚假的,都没有履行,上诉人根本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一分钱房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一审诉讼费和上诉人的反诉费没有审理,更没有判决谁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买卖协议和收条有效,但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一)项是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条款,本案当中的房地产是禁止转让的,转让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崔永安、王军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付清了房款,上诉人已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答辩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任何诉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道清、XX勤与崔永安、王军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张道清、XX勤上诉称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关于诉讼费问题漏写,但已以裁定方式作了补正。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52条(一)项不当,但引用的其它法条正确,并不引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制作、法条的引用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张道清、XX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加峰审 判 员 李 虎代理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