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高永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荣,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2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荣。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峰。原审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高永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永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高永荣作为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钢木)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劳某(已判刑)先后从上海台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广贸易)、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轻钢)、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薄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共计税款人民币341753.34元,向税务部门申报后抵扣。至2012年12月24日,高兴钢木已补缴上述抵扣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以上事实有证人钱某、丁某、杜某、吴某、劳某、王某、张某、潘某、梅某等人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资料、税务稽查说明、处理及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银行单据及明细、资金统计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永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永荣作为高兴钢木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永荣均当庭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等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永荣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高永荣提出,本案犯罪数额中应扣除案发前补缴的税款和从协和薄钢虚开的税款。辩护人提出,高永荣在与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高永荣及辩护人还提出,高永荣具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高兴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永荣先后从上海台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协和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骗取税款34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1)本案系因关联案件的查处而案发,高兴钢木因关联案件被查处而在本案案发前补缴了部分税款。高兴钢木从协和薄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系侦查机关立案后根据相关证据并案侦查的部分。上述两部分所涉及的税款,依法均应计入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上诉人高永荣提出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2)根据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重要的实行行为之一。辩护人提出高永荣在关联案件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3)上诉人高永荣在关联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曾经就高兴钢木从广进轻钢、台广贸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接受调查并提供证言,但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其被抓捕到案后,从被刑事拘留直至逮捕期间的五次讯问过程中始终拒不供述虚开事实。上述过程,不足以表明高永荣具有自首的意愿。诉辩意见认为高永荣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4)上诉人高永荣作为高兴钢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高永荣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已在法定刑幅度的起点量刑,诉辩意见认为量刑过重,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永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对象条件,诉辩意见请求改判缓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