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龚英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驾驶皖A×××××号捷达牌轿车,在合肥市新站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美办公家具公司附近时,遇袁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韦某超车时,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乘坐人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害人许某经医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抢救伤者,后在医院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另查,被害人许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肥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袁金梅、袁春、袁东各项经济损失311378.78元。合肥华信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袁金梅、袁春、袁东各项经济损失74071.14元(现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病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又按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