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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郑培兴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培兴,徐华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兴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棣委托代理人:陈发明上诉人郑培兴与被上诉人徐华棣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判决,郑培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培兴及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上诉人徐华棣及委托代理人陈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徐华棣受案外人陈发芳雇佣,为其耕作承包地。当徐华棣搬运农耕器具路过郑培兴房屋时,被郑培兴饲养的黑色大狗咬伤。徐华棣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卫生院及重庆市巴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71.51元。另查明:咬伤徐华棣的黑色大狗原系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平滩村李姓村民饲养,该村民约5年前迁走后,遗弃的黑色大狗由郑培兴继续喂养。一审法院认为:徐华棣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郑培兴系咬伤徐华棣大狗的饲养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郑培兴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其饲养的狗咬伤徐华棣,造成徐华棣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徐华棣的损害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郑培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徐华棣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对其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171.5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距离医疗机构的远近、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为准,可酌情主张200元;误工费结合徐华棣伤后注射狂犬疫苗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徐华棣误工时间计3天,但徐华棣主张的300元/天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54元计算为93.85元/天,故一审法院对徐华棣要求的误工费确认281.55元。至于徐华棣要求营养费500元,因为徐华棣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促进其康复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件造成徐华棣被狗咬后对潜在的病的一种担心,给其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郑培兴关于其并未饲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培兴赔偿原告徐华棣医疗费2171.5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53.06元;二、驳回原告徐华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培兴承担。郑培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郑培兴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徐华棣3653.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因证人郑培学是徐华棣的老挑,证人陈发芳是徐华棣的姨姐,证人与徐华棣是亲戚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2、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确定为2171.51元,但无病历、无医疗发票、无处方,医疗费与受伤无因果关系。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当主张。徐华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证人证言的采信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华棣为了证明自己被被上诉人郑培兴饲养的黑色大狗咬伤,申请证人郑培学、陈发芳、於海清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郑培学是上诉人郑培兴的弟弟,证人陈发芳是上诉人郑培兴的弟媳,同时村民於海清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郑培兴饲养的黑狗咬伤了被上诉人徐华棣。一审法院根据证人郑培兴、陈发芳、於海清的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郑培兴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徐华棣的各项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华棣受伤后,到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卫生院及重庆市巴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一审中被上诉人徐华棣向法院举示了门诊病历、处方及医药费收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华棣受伤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华棣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适当,上诉人郑培兴认为上述费用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培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