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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1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永福县永福镇农贸市场卖鸡行,趁陈某不备时,用镊子夹取其左边裤子口袋的钱,扒窃得2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在永福县永福镇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永福县永福镇农贸市场卖鸡行,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夹取被害人陈富荣左边裤子口袋里的现金,扒窃得人民币2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在永福县永福镇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