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曾馨莹与韦彩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馨莹,韦彩绚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曾馨莹,住南宁市兴宁。委托代理人罗勇,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彩绚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曾馨莹诉被告韦彩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曾馨莹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彩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馨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冰神甜品加盟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南宁市某路的冰神甜品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5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款完毕,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月租金5000元按月支付,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作为4个月的转让费和租金,并进行了聘请员工、购买设备等一系列经营准备。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交接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却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同时,冰神甜品总店还发来欠款通知书,写明因被告之间欠款18000元未结,故不能向原告供应甜品店所需的货物。店铺所有权人也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向其交纳租金,并要求原告交纳所欠租金,否则将收回店铺。由此,原告从签订合同开始至此两个多月来均无法经营,却要固定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宽带费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店铺所有权人于2013年8月20日用锁将店铺锁住。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彩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冰神甜品加盟店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2000元×2人=4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宽带费、水费、维修费、购锁费共计170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彩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韦彩绚(甲方)与曾馨莹(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某路的店铺(原为:冰神甜品店)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7月1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租金为每季交付一次;四、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每月分期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5万元;五、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六、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10%作为违约金;八、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注:如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伙或是有其它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解除并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2013年6月20日,韦彩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馨莹交来转让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交纳给被告的4万元包括4个月的租金及4个月的转让费各2万元,但被告在写收条时一并写成了“转让费肆万元”。另查明,冰神总部于2013年8月3日向公园店发出通知,写明:“鉴于你店尚拖欠总部余款18000元,现发出通知,请于2013年8月7日前还清(过期不受理)。如由于欠款未结清而导致总部无法按期传授糖水制作技术从而影响店营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店自行承担。联系人:某电话号码,陆小姐。号码为189开头的短信页面显示于8月22日的短信内容如下:“确认一下,是否因韦彩绚欠冰神及其设备款而停止供货,请答复”,对方的回复为“对”。号码为152开头的号码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短信,内容为:“鉴于你店没有缴纳任何租金,特于明天对你处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原告陈述上述两份短信记录是其分别与冰神总部工作人员及店铺所有人所发。钟某分别于2013年8月1日、8月11日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冰神甜品店7月1日-7月31日、8月1日-8月10日工资1500元及500元。傅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日、8月1日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冰神甜品店6月21日-6月30日、7月1日-7月31日工资500元及1500元。原告陈述钟某、傅某某是其聘请的甜品店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于其二人签订劳动合同。冰神店于2013年7月11日交纳水费47.6元,于2013年8月12日交纳水费50.4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办理电信业务支付1450元。本案主办人于2013年12月6日去到某路店铺,但该店铺为关门状态,隔壁店铺“老夏公烧鸭美食店”工作人员邹优夏陈述,隔壁的“冰神甜品店”不经常开门经营,有时候一个月就开门经营几天。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店铺位置照片、冰神总店欠款通知单、短信、水费单、收据、产品维修受理单、发货清单、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还转让费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位于公园路6号店铺(原为:冰神甜品店)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所有其他设备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协议还约定:“如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伙或是有其它会给甲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从协议全文可以看出,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接手被告的冰神甜品店继续经营,但被告隐瞒其尚欠冰神总部18000元的事实,导致原告后期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请为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传票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已经知晓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交给被告的4万元包括4个月的租金及4个月的转让费,但被告在写收条时一并写成了“转让费肆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约定的月租金为5000元,按季交纳;还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每月分期支付转让费共计15万元,即每月支付转让费5000元,支付30个月。按照社会常理,如果原告未交纳租金,被告应当不会向原告交付店铺,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过店铺,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4万元包含一部分租金。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转让费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与收条上所写金额能够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关于退还租金的问题。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其交付店铺,原告在2013年8月初锁上店门,但并未交房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尚未解除。原告陈述被告在其锁上店门后破门而入,又将店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本案主办人于2013年12月6日去公园路6号店铺进行调查,但该店铺为关门状态,“老夏公烧鸭美食店”工作人员邹优夏陈述,隔壁的“冰神甜品店”不经常开门经营,有时候一个月就开门经营几天。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店铺已经由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应当交纳实际占用店铺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应当根据该条款按照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原告逾期交付转让金及因被告原告导致转让中止的违约责任,该条款针对的是双方在转让行为中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店铺,原告也已经使用了该店铺一段时间,故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不存在转让中止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转让完成后合同履行中,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员工工资、宽带费、水费、维修费、购锁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4000元,并提交钟毅、傅舒婷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的身份,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与二人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宽带费1450元,但其提交的中国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收据上所写的地址为公园路8号,与本案店铺地址不相符,且未写明具体办理的业务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使用店铺所产生的水费应自行承担,原告购买锁具是使用店铺所必需的,其主张被告将锁具破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并不能证实各项费用确为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员工工资、宽带费、水费、维修费、购锁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馨莹与被告韦彩绚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韦彩绚返还原告曾馨莹转让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曾馨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曾馨莹负担359元,由被告韦彩绚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