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诉被告梅某、曹某、戈某、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梅某,曹某,戈某,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梅某。被告:曹某。被告:戈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诉被告梅某、曹某、戈某、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元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戈某与钟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诉称: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梅某、曹某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时被告戈某、钟某愿以其购买的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戈某、钟某作为抵押人,向原告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原告拒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前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如数还款时,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梅某、曹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32363.02元,利息43475.24元及逾期罚息98320.14元,合计474158.40元(前述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2012年9月3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应依约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某、曹某赔偿原告自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产生的催收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戈某、钟某抵押的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戈某、钟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戈某、钟某辩称:我们夫妻与被告梅某、曹某素不相识,不知其何时向原告借款。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们夫妻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戈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梅某、曹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梅某、曹某的个人身份和夫妻关系。证据二、2007.2.1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武汉省直分行将620000元发放给了贷款人梅某的事实。证据三、2007.2.16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戈某将其位于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的事实。证据四、2007.2.1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与省直支行的借款关系证据五、2007.2.1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戈某、钟某将其位于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的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抵押给省直支行的事实。证据六、2012.9.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梅某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证据七、2012.7.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武汉省直分行为催收该笔贷款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戈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他项权证是怎么办出来的存疑。证据四、六、七与被告钟某、戈某无关。对证据五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与曹某及被告戈某与钟某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梅某(甲方)签订了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共计62万元,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乙方在甲方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转至甲方以下账户,户名:梅某,账号:×××5242。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梅某,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还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直接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另贷款合同还约定,甲方未能按期如数还款时,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原告称被告戈某、钟某以其购买的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戈某、钟某作为抵押人,向原告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办理此项业务的经办人是该行职员甘某甲。2007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某发放了62万元贷款。后被告梅某拒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363.02元、利息43475.24元、罚息98320.14元,本息合计474158.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戈某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中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钟某、戈某的签名及手印、三份《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登记时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借款抵押担保书、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上钟某、戈某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2006年9月15日戈某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中的签名、手印某,2008年12月23日戈某在公证处公证资料中的签名样材,及200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12日钟某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情况中的签名样材作为鉴定的对比样材。原告以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样材上的签名、手印为其本人所为,没有看见他们签名,同时没有资格、也不需要判断他们提供签名的真伪为由,拒绝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材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就我所知,向我行提供他项权证的时候,有很多代办、担保公司制作的大量假证。”后本院将提供样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提交了2007年2月14日银行经办人为甘某乙的贷款档案资料,上述资料中戈某、钟某的签名及手印,经质证,被告戈某、钟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样材与本案诉争的银行经办人同为甘某甲,该信贷资料中戈某、钟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信,即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样材。原告称2007年2月14日样材资料中,65万元贷款已结清。但被告戈某、钟某否认办理过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梅某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梅某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约定本息的义务。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梅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363.02元、利息43475.24元、罚息98455元,本息合计474297.26元。被告梅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某、曹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戈某、钟某以其房屋为抵押且办理了的房屋抵押登记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了2007年2月14日戈某、钟某银行贷款档案资料中戈某、钟某签名及手印作为司法鉴定样材,被告戈某、钟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样材与本案该笔业务的银行经办人同为甘某甲,该信贷资料中戈某、钟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信,即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样材。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戈某、钟某提供的样材,及原告有关当时有很多代办、担保公司向该行提供大量虚假的他项权证的陈述,本院将提供样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4日银行经办人为甘某乙的贷款档案资料,上述资料中戈某、钟某的签名及手印,被告戈某、钟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样材与本案诉争的银行经办人同为甘某甲,这本信贷资料中戈某、钟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信,即不同意上述资料中戈某、钟某签名及手印作为司法鉴定的样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材与样材均为同时期同为甘某甲一人经手,故被告戈某、钟某关于原告提供的样材的真实性不能确信,不同意原告提供的样材作为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样材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戈某、钟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钟某、戈某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及三份《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登记时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借款抵押担保书、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上钟某、戈某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对被告戈某、钟某抵押的汉阳区夹河路1号蓝江家园B1栋4、7、6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戈某、钟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收费的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曹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要、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2363.02元、利息43475.24元、罚息98320.14元,合计474158.40元。二、被告梅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以欠款332363.0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被告梅某、曹某负担。审 判 长 万 捷审 判 员 张承霞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