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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金钢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779号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刚、田夫凤、李大友、颜廷宝、李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的尚有到期的债务14.9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2013)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学栋审判员  牛 伟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