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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明法与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法,姜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蒋明法,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冬梅,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原告蒋明法诉被告姜冬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因被告姜冬梅涉嫌犯罪被逮捕,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法,被告姜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蒋明法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法诉称,被告姜冬梅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于1998年10月、2003年2月找原告借款20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告姜冬梅涉嫌犯罪在逃,XX也去向不明,导致原告债权未能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冬梅偿还原告蒋明法借款本金20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姜冬梅承担诉讼费。原告蒋明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蒋明法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2张,证明姜冬梅、XX夫妇分别于1998年10月13日、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姜冬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该夫妻债务,我同意偿还,但我现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冬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冬梅与XX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13日,被告姜冬梅向原告蒋明法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由被告姜冬梅立下“今借到蒋明发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利率1.5%,于99年6月20号还清本息,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姜冬枚,98年10月13日”的借条。2003年2月24日,XX向原告蒋明法借款人民币5500元,由XX立下“今借到蒋明发现金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年息6厘,2003年12月偿还。2003年2月24日,XX”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姜冬梅与XX夫妇用于做生意及家庭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姜冬梅涉嫌犯罪在逃,XX去向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以至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姜冬梅与XX系夫妻,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姜冬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冬梅偿还原告蒋明法借款人民币20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自1998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500元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厘计算利息)。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2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审判员  于圣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