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勇平与张江伟、钦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平,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被告:张江伟。被告:钦丽军。被告:叶凤兰。原告陈勇平为与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26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6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6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确认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勇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伟、钦丽军、叶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