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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黄泽镇驶往嵊州市城区。21时05分许,途径嵊张线嵊州市三王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同日21时17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液4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