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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知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CHANEL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509号原告CHANEL。法定代表人SarahFrançois-Poncet。委托代理人黄天生、王宏涛。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忠福。被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忠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义良。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杭州龙翔公司及浙江龙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珠宝首饰、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香奈儿公司成立早于1954年,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著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香奈儿公司在第14类和18类商品上注册了“CHANEL”、“”、“”等商标。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香奈儿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其销售产品。长期以来,香奈儿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是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经公证保全,2010年8月12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龙翔服饰城0203、0052、0056、0036、0095、0109等多个摊位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包和钱包。2011年10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到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张律师回复,称市场方面在收到香奈儿公司信函后已采取通知商户进行自查,下架侵权产品等措施。但2011年11月29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通过公证从龙翔服饰城6个摊位(本案涉及的两个摊位为0036号和0123号,其中0036号为重复售假的摊位)购买到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对龙翔服饰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其中,包括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包、手表等商品,涉及的摊位为0221号、0112号、0112-1号、0081号、0003号。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香奈儿公司两次在龙翔服饰城许多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1、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杭州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依据《商标法》规定,市场内的摊位实际经营者是侵权人。依据《侵权法》和《商标法》的规定,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杭州龙翔公司是该市场的举办者,将其所拥有的市场摊位出租给市场经营者,由市场经营者办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进货、售货等独立的商品经营活动,享有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再次,杭州龙翔公司作为市场举办者,在日常管理中,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力度很大,在摊位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售假;每天对市场进行巡视,只要看到有侵权的商品,当场拿走;杭州龙翔公司在收到香奈儿公司警告函后,马上召集相关经营户开会,会上明确提出,停止售假、立即下柜。相关摊位也作出了承诺和保证,不再售假。综上,杭州龙翔公司已经尽到了市场举办者的管理职责,不存在香奈儿公司所称的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香奈儿公司将杭州龙翔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香奈儿公司对杭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涉案市场的举办者是杭州龙翔公司,而浙江龙翔公司与杭州龙翔公司均是独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香奈儿公司对浙江龙翔公司的起诉。香奈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45863号、第145865号及第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香奈儿公司对被侵权商标“CHANEL”、“”、“”享有专用权。2、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浙江龙翔公司、杭州龙翔公司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开办者、管理者。3、(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454、4456、4457、4458、4460、4461号公证书。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4、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及送达凭证。证明:香奈儿公司将杭州龙翔服饰城中众多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5、(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318、8320号公证书。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两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商户继续售假,表明两被告放任售假,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凭证。用于证明:香奈儿公司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按案件分摊本案为律师费4万、公证费84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2120元、差旅费520元。杭州龙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场名称登记证。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是市场举办者。2、经营房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与经营户之间为租赁关系,经营销售是承租户的行为。3、会议记录。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4、承诺书。用于证明:经营户承诺下架不再销售冒牌商品。浙江龙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香奈儿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证据1的证据效力。2、两被告对香奈儿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江龙翔公司不是杭州龙翔市场的管理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从证据内容显示,两被告系独立法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浙江龙翔公司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3、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市场中没有众多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涉案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4、杭州龙翔公司确认收悉证据4警告函,但认为警告函的对象为浙江省杭州龙翔大厦有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本院经审查,邮寄回单显示收件地址为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结合杭州龙翔公司自认已收到警告函,可以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得知香奈儿公司对市场内商户涉嫌售假进行警告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主观有过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商铺销售被控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6、两被告对证据6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香奈儿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未提供打款凭证,不能证明香奈儿公司实际支付18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两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两被告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7-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杭州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香奈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2、香奈儿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2、4的证据效力。3、香奈儿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市场方尽责、有效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杭州龙翔公司采取措施履行管理责任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香奈儿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1年8月12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维护香奈儿公司的知识产权,受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2011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更名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本市延安路“龙翔服饰城”,在地下一层第0203号“百歌坊”店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女包1个;在地下一层第0052号店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女包1个,取得名片1张;在地下一层第0056号“名店”店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粉色钱包1个,取得名片1张;在地下一层第0036号“青青宝包”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钱包1个,取得名片1张;在地下一层第0095号“韩包欲放”店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米黑色女包1个;在地下一层第0109号“宫”店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得金色钱包1个,取得名片1张。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公证,分别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454号、第4456号、第4457号、第4458号、第4460号、第4461号公证书。香奈儿公司诉称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与其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两被告当庭此均无异议。杭州龙翔公司提供的经营方租赁合同显示上述摊位属其所有并出租。2011年10月13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向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浙江省杭州龙翔大厦服饰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香奈儿公司的主要商标、以及2011年9月公证购买上述未经香奈儿公司授权的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商铺号的事实,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前述以及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杭州龙翔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该警告函。2011年10月17日,杭州龙翔公司召集包括上述2011年8月12日公证所涉摊位商户在内的10家商户,举行了“关于要求商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会议”。会议记录记载,各商户杭州龙翔公司知公司已收到北京鲲鹏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故公司要求商户经营自有品牌,所有侵权商品一律下架,杜绝经营假冒品牌的行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违约金、停业整顿或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的处罚。上述涉案商户均为此出具了不再售假的承诺书。2011年11月28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中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再次来到本市延安路“龙翔服饰城”,在地下一层第0036号“青青宝包”店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女包1个;在第0123号“神户部屋”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钱包1个。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318号、第8320号公证书。香奈儿公司诉称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与其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两被告当庭此均无异议。2012年1月12日,北京市罗杰事务所再次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香奈儿公司于2011年11月再次复查龙翔服饰城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两被告切实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告知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的联系方式。2012年2月至4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先后就杭州龙翔服饰城0221号商户、0081号商户、0112、0112-1号商户、0003号商户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了包括涉嫌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品的商品,查扣清单显示,0081号商户、0112、0112-1号商户、0003号商户销售了涉案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查明,杭州龙翔公司是2003年12月24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7,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物业管理服务。浙江龙翔公司是1996年12月4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经营范围:写字楼出租及配套服务,仓储及服务,洗衣服务,服装、化妆品、皮鞋、箱包销售,国产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杭州龙翔公司提供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及经营房租赁合同显示,“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于1998年9月1日成立,系杭州龙翔公司举办,市场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营业面积35862.28平方米,商品种类包括服装及服饰、鞋类、箱包、工艺品。杭州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的出租方,向经营户出租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杭州龙翔公司还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杭州龙翔公司与承租经营房的经营户在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如经营户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况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且杭州龙翔公司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香奈儿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香奈儿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权。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香奈儿公司明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该事实指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由于香奈儿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浙江龙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直接参与或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提供便利条件,且杭州龙翔公司自认、并当庭提供了足以证明涉案市场系其开办经营,摊位系商户从其处租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浙江龙翔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香奈儿公司指控浙江龙翔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杭州龙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现评述如下:本院认为,首先,杭州龙翔公司系杭州龙翔服饰城举办者,其对服饰城内存在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根据杭州龙翔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杭州龙翔公司对从事违反经营活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有权收回营业房,而且违约商户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其次,杭州龙翔公司为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户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侵权故意。市场管理者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且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与侵权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第一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杭州龙翔服饰城购买到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年11月28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杭州龙翔服饰城购买到侵权商品,其中第0036号商铺在两次公证取证中均有出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2012年2月至4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就杭州龙翔服饰城商户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下达了4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显示,其中3个商户销售了涉案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香奈儿公司向杭州龙翔公司发送了警告函,详细告知涉及商标侵权的具体商铺号,要求杭州龙翔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以及市场内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在第二次公证购买后,香奈儿公司又向杭州龙翔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明确要求杭州龙翔公司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售假行为的再次发生,告知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的联系方式。杭州龙翔公司在第一次收到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后虽然召集涉案商户开会,提醒商户应当合法经营,要求其作出不再售假的承诺,但是香奈儿公司在第二次公证购买中再次在0036号店铺买到了侵权商品。杭州龙翔公司在第二次收到律师函后,已经明知其前述的管理措施不足以制止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仍未及时与香奈儿公司律师联系,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仍允许涉案商户继续销售,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造成部分商铺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后果,从2012年2月至4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查处结果来看,杭州龙翔服饰城内仍有商户继续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杭州龙翔公司明显放任其市场内商户侵害注册商标权,具有为商户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杭州龙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香奈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系帮助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对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和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军代理审判员  徐 雁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