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常春燕与孙长河、孙长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燕,孙长河,孙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常春燕,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育才街与大庆路交叉口怡安家园********室。被告:孙长在,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育才街与大庆路交叉口怡安家园********室。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春燕诉被告孙长河、孙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张三提、人民陪审员田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燕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孙长河、孙长在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燕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许,孙长河驾驶冀T×××××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厦上城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常春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春燕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冀T×××××号轿车车主为孙长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公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47元。其余21305.87元,要求被告孙长河、孙长在赔偿17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孙长河、孙长在辩称: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需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确认我方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2、××例、药费清单及结算凭证、××例、药费清单以及结算凭证,该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2523.37。3、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以及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衡价交鉴字(2013)第690号关于电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电动车损失490元。4、买卫生纸、毛巾等的收据9张,共432.5元。5,交通费票据49张,共980元。6,郝琳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实郝琳工资9850/91天*83天=8984.1元;裴保良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平均每天117元*(83天+92天)=20475元,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总数为29459.1元。7、常春燕的诊断证明两份,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工资表三个月计91天,平均每天105.44元*(83天+92天)=18451.9元,住院是83天,根据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期是92天。8,桃城区中华大街街道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常春燕与裴保良结婚证一份、常春燕、裴保良户口页复印件二页、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三页,综合证实常春燕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收入及消费都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武邑县清凉店镇孙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常春燕的父亲72岁,母亲71岁,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常春燕十级伤残降低了劳动能力,应该依法支持其抚养费的要求,抚养父亲的年限为8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消费水平每年5364元*8年/4人*10%=1072.8元;抚养母亲的年限为9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消费水平每年5364元*9年/4人*10%=1206.9元,两项合计2279.7元。10、衡水市司法鉴定费票据1200元。计算方法:伙食补助,住院83天,一天50元,共计4150元。营养费一天50元,60天,共计3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河北省上年度城镇收入标准20543元,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20年:20543*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052.57元。其中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25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0元。余额21305.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虽然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可以减轻非机动车一方20%--30%的责任,要求减轻3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7045元。另外,被告孙长河确实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发对以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例以及结算凭证无异议,对于中医院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并且从长期医嘱显示有明显挂床;对于伤残鉴定,因为影像显示,所有压缩性骨折的的检查报告中均未显示数值,但鉴定书中显示压缩三分之一以上,我方认为没有依据,是否重新鉴定,需与公司商量后再做决定,关于营养期我方不提异议;护理人数,因为在四院住院时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的人数应该是一人。买卫生纸、毛巾等432.5元的票都是白条,我方不认可;对于电动车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我方同意给付300元;车损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出具的单位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而且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无意见,对于误工费有意见,同前面两个护理人员质证意见相同,同时没有劳动合同。对于桃城区中华大街街道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需要结合其它的证据来证明,因为2004年的户口还是在农村清凉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虽然受伤,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提交证据:三者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孙长河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告从四院住院到中医院住院并无转院证明,因此我方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根据原告在四院的住院情况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而且该委托人系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该委托人不具备委托人资格,所以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衡价交鉴字(2013)第690号关于电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4买卫生纸、毛巾等的收据9张,因为上面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证据6郝琳和裴保良的误工费,单位出具的证明既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常春燕的误工证明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中桃城区中华大街街道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常春燕与裴保良结婚证一份、常春燕、裴保良户口页复印件二页、房屋产权证三页无意见,对于房屋买卖协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证据9武邑县清凉店镇孙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该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0并非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我方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该条款不利于投保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我方认为商业险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孙长在质证称:同孙长河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许,孙长河驾驶冀T×××××号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厦上城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常春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春燕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右侧衡突骨折、颜面部皮擦伤。冀T×××××号轿车车主为孙长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转入衡水市中医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22523.37元,住院其它费用432.5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二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为此,要求被告除赔偿医疗费外,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451.9元,护理费29459.1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被抚养人包括父亲72岁,母亲71岁,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22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80元,电动车损失4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052.5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112747元,要求被告孙长河、孙长在赔偿17045元。要求被告孙长河、孙长在赔偿的17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查明,被告孙长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第第3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合理,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买卫生纸、毛巾等收据9张,共432.5元,因并非正式发票也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可予支持,但以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鉴定费是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也未提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60天两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72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多肋骨处骨折,遭受了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内赔付承担80%的责任偏高,可酌定按60%赔付为宜。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22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6天+76天)、误工费为18335.20元(3198÷30天×172天)、护理费15888元(3283÷30天×60天+3413元÷30×82天)、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1829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490元,合计111402.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孙长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孙长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9887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7514.02元。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长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诉讼保全费220由被告孙长河、孙长在担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