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市润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润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合肥市润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庆涛,经理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杰、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钱洲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昂雪枫,中州教育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润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用节能公司)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公司)、安徽中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中州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用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庆涛,被告合肥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杰,被告中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昂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用节能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州投资公司与被告合肥宏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州投资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合肥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道路、给水、排水、道路照明、大门工程发包给合肥宏伟公司承建。合肥宏伟公司承建工程后,又与润用节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肥宏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道路照明工程分包给润用节能公司施工。润用节能公司承接工程后,按照约定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将所完成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核算,原告所施工工程款应为639115.45元,但合肥宏伟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特诉求判令合肥宏伟公司即时支付。中州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合肥宏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合肥宏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639115.45元没有事实依据,639115.45元工程款数是原告单方核算,合肥宏伟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因合肥宏伟公司未对评估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加以确认,故评估鉴定得出的总工程款为461203.01元数额也不真实。另合肥宏伟公司通过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被告中州投资公司辩称,合肥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道路、给水、排水、道路照明、大门工程由中州投资公司发包给合肥宏伟公司承建,涉案的道路照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属实。原告所施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具体数量应与图纸核对后进行确认。对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量,中州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评估鉴定对工程量的决算依据与中州投资公司和合肥宏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相同。原告润用节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肥宏伟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合肥宏伟公司主体资格;3、中州投资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州投资公司主体资格;4、《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中州投资公司向合肥宏伟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5、《合同工程》,证明合肥宏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7、《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为639115.45元。被告合肥宏伟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合肥科技职业学院路灯分项工程价款为461203.01元。原告润用节能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合肥宏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未得到合肥宏伟公司认可。被告中州投资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的决算依据与与中州投资公司和合肥宏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相同。结合当事人辩论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润用节能公司举证1、2、3、4、6和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证据5、7因系原告单方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评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州投资公司与被告合肥宏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州投资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合肥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道路、给水、排水、道路照明、大门工程发包给合肥宏伟公司承建。合肥宏伟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道路照明分包给润用节能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润用节能公司承接工程后,按照约定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将所完成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中州投资公司使用。其后,原告多次要求合肥宏伟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因合肥宏伟公司拖延未能成行。2012年春节期间,经当地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合肥宏伟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润用节能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该工程价款为461203.01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合肥科技学院道路照明工程由原告润用节能公司实际施工,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合肥宏伟公司拒绝就润用节能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方法科学合理,依据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应被采信。即润用节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461203.01元。润用节能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润用节能公司诉求合肥宏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扣减合肥宏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肥宏伟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应为411203.01元。中州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对合肥宏伟公司尚存有工程款未有支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州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合肥宏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润用节能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润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1203.01元;二、被告安徽中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均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