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新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娄元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娄元美。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娄元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时爱伟驾驶鲁JXX**客车在金斗路口与青云路交界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现诉请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酌情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爱伟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380.7元,要求扣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6时45分,时爱伟驾驶鲁J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斗路与青云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娄元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娄元美受伤。2013年2月18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娄元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娄元美受伤后即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外伤性头痛,原告娄元美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975.70元,门诊诊疗费人民币4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2410.7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住院期间1人护理;2、建议休息共计6个月。原告娄元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凤元护理,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娄元美申请,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元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娄元美支出鉴定费1452元。被告大地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元美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娄元美、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娄元美因本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娄元美提交新泰市中瑞亨富翔酒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日工资80元。提交新泰市开发区青云面粉厂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人员何凤元日均工资1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娄元美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公交公司提交收到条两张,主张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43380.70元。原告娄元美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8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446元。驾驶人时爱伟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娄元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J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原告娄元美只诉请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因该事故中驾驶人时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元美、被告公交公司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娄元美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逾期未提交申请。根据原告娄元美提交的诊断书和定残日,本院认定原告娄元美误工时间共计200天。原告娄元美主张其日工资人民币80元,护理人员日工资人民币100元,仅提交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和护理人员损失可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娄元美提供的证据,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2410.70元、误工费人民币5176元(25.88元×200天)、护理费人民币750.52元(25.88元×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10元×29天)、鉴定费人民币147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784元(9446元×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元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52元、误工费人民币51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78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010.52元。二、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娄元美医疗费人民币324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290元、鉴定费人民币14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172.7元。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43380.70元,超支人民币人民币9208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娄元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磊审判员  刘传星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