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文亮与张学伟、张学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亮,张学伟,张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文亮。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伟。被告张学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文亮诉被告张学伟、张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张学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学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张学刚)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处时,遇李振莲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李文亮)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振莲、原告李文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亮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77.9元(医疗费2984.8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物损11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学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张学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手机损失,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学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处时,遇李振莲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李文亮)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振莲、李文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亮在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支出医疗费用2984.82元。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出具诊断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李文亮系潍城区某维修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44.44元/天。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700元(3000元/月÷30天×37天,原告主张3500元)、护理费为311.08元(44.44元/月×7天)、伙食补助费为42元(6元×7天)、交通费28.8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84.8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11.08元+伙食补助费42元=6837.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另,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同时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手机进行了评估,手机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物损,对手机损失不予承担;经对交警队办案民警调查,办案民警称到达现场后,事故伤者并未提出手机受损,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未发现有手机受损,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伤者的陈述材料内也没有提到手机受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致李振莲、李文亮受伤,车辆受损,并未认定手机受损。再查,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学伟,该车挂靠于被告张学刚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以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部赔偿,所以被告张学刚、张学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主张误工费3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文亮医疗费用赔偿金2984.82元、误工费用赔偿金350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311.08元、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6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