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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马永丰、韩金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军,马永丰,韩金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丰(曾用名马永峰),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伊犁市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录,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伊犁市霍城县。上诉人杨德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军,被上诉人马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400亩土地承包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享有使用权的400亩滴灌地及其附属设施等以8.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原告,付款方式为现付5万元,剩余3.4万元在种地前付清。2013年春季被告通知原告该400亩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了,与原告协商向原告退还承包费解除合同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承包费4万元,此事实在原告诉状中陈述及法庭陈述中均认可。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又以每亩410元的价格承包了另外的400亩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万元及赔偿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68万元。被告只认可收到4万元而且也已经向原告退还,不认可收到原告的承包费1万元,被告对违约事实认可,同意赔偿违约金1万元,其他的损失不赔偿。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主张返还承包费1万元没有依据。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1万元,且被告对收到的事实也不认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8万元,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按照承包费的20%赔偿另一方,每亩承包费是210元,共400亩承包费为8.4万元,违约金为1.68万元,被告对违约的事实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只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马永丰及原告韩金录违约金1.68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永丰及原告韩金录要求被告杨德军返还承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杨德军不服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400亩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必须先付5万元,余款3.4万元在种地前付清。当时还有口头约定,若被上诉人的5万元未能如数到位,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1万元至春播之时都未到位。被上诉人承诺应该先交纳的5万元未足额交纳,违约在先,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并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1.68万元违约责任。至于庭审中上诉人对违约事实认可一语,系误听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否认可,故称“认可”纯系误听而已。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永丰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12月份就口头通知两原告(被上诉人)不让两原告种地了,当时我违约了,我找两原告一起协商赔偿事宜……我存在违约我同意赔偿两原告违约金1万元”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违约将承包地转包他人,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不顾,是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当年又重新按照每亩410元承包了土地,每亩多支付200元承包费,400亩损失80000元,远远超过了约定的20%,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金录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德军于二审庭审中称种地是在4月1日前后,付款的最后期限也应当在4月1日之前。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210元,400亩共计84000元的20%计算为16800元。上诉人称应从84000元承包费中扣除水电费后按照每亩140元,400亩地,共计56000元承包费的20%计算违约金。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两被上诉人给付1.68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杨德军与被上诉人马永丰、韩金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是交付土地、支付承包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清承包费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或者达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时,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如不付清第一期的5万元承包费可以解除合同,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也就是说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付清《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一期承包费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分期支付,由被上诉人先交纳5万元承包费,剩余34000元承包费于2013年春耕前交纳。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第一期承包费支付了4万元,剩1万元未支付。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2012年12月即向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不让种地,二审庭审中称是2013年2月通知不让种地,上诉人所称的时间均在2013年春耕前,对“春耕前”,上诉人明确该时间是指4月1日前,也即被上诉人最后支付承包费的交费时间尚未到达,上诉人即解除合同。由于最后一笔交费期间并未到达,被上诉人对第一期承包费未交清不属于被上诉人对其主要义务不履行,也不构成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就涉案合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其对违约事实认可一语,系误听为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否认可,故称“认可”纯系误听。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法庭没有询问谁违约时,由被上诉人陈述诉讼请求后其答辩时即称:“我违约了,我可以赔偿二原告违约金。”因此上诉人称其系误听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如甲方(杨德军)违约按承包费百分之二十赔偿乙方(马永丰、韩金录)。”上诉人认为计算违约金应从承包费84000元中扣除水电费,但上诉人未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水电费数额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违约金高于被上诉人损失需减少违约金的证据,因此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84000元的20%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6800元违约金正确。综上,上诉人杨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人杨德军预交47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40元,由上诉人杨德军负担。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