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卫金海与邓治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金海,邓治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07号原告卫金海。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治刚,具体信息不详。原告卫金海诉被告邓治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金海诉称:原告因华美达大酒店纠纷一事委托被告从中协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用于协调此事的费用,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有:“今收到卫总所托华美达二层中餐厅(押金及赔偿一事)调解,本月18日左右给出结果,未果退本金50000元,经办人邓治刚”。然而,被告收取该笔费用后对其受托事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从中协调,华美达大酒店的纠纷至今仍没有解决,在被告承诺的期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50000元,但被告开始推脱不予理睬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受原告所托从中协调解决原告与他人的纠纷,并收取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委托关系,在被告承诺事情办不成的情况下,应予退还所收取的5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本院经核实也无法予以确认,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回原告卫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