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余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AA镇ZZ村。2012年1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8日指定在汨罗市收治中心执行监视居住,10月16日到外地进行肾源配对,11月6日回收治中心至今。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国军从上线“六瞎子”以及另一上线(姓名不详)处以海洛因每克300元、冰毒每克270元、麻古每粒45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冰毒以及麻古,之后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海洛因,共计约5克;以冰毒每克400元、麻古每粒7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柳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计约1克余冰毒、7粒麻古,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国军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汨罗市人民法院(2012)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国军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国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泽平审判员 陶立安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