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红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红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原告深圳市建红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昭,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3433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人民币10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买卖合同相关情况:1、买卖标的:粉磨灰;2、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合同标的物已由原告全部交付被告。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335.85元。三、违约责任问题: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判决结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34335.85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4335.85元及利息(以534335.8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