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冯丽君与蔡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君,蔡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冯丽君,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立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冯丽君诉被告蔡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锁富、被告蔡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君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1分,约定将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17幢601室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付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方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信誉,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房过户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购房协议,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蔡立军辩称,我是受付希安、蒋爱红的委托对他们所有的金坛市金水湾17幢601室房屋进行买卖。我是和原告签订过协议、并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但都是代付希安收的,原告以我作为被告起诉是不对的。况且当时协议书上第二次付款协议的时间是中介方笔误,应为2012年10月31日,是原告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付希安与蒋爱红通过金坛市公证处公证,内容主要为:委托人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17-601室(房权证常金字第××号),委托人全权委托蔡立军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手续,受托人有权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收取房款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处理的有关问题和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办理完上述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手续为止。2012年10月14日,蔡立军受付希安的委托与冯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内容主要为:“兹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金水湾17-601室住房一套,房产面积为130.47平方米,房产证号No00608**,土地证号No127**。一、房屋总转让价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12年10月14日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二次2013年10月31日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双方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六、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乙方违约的,所付定金不退还……甲方违约的,按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退还……”原告冯丽君及被告蔡立军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4日,被告蔡立军向原告冯丽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丽君购房定金壹万元整,详见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金坛市金水湾17-601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付希安和蒋爱红,且该房屋已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登记至计建法、曹建兰名下。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说过房屋是其朋友委托他卖的,并看过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是付希安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公证书、房屋登记资料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蔡立军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辩称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立军与付希安、蒋爱红经过金坛市公证处公证,其取得了代为买卖诉争房屋、收取房款的权利,公证的委托事项已经明晰,被告接受付希安、蒋爱红的委托且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