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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牛鸣源与姜国培、刘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鸣源,姜国培,刘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1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牛鸣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国培,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锐箕(系姜国培之子)。一审被告:刘刚,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牛鸣源因与被申请人姜国培、一审被告刘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鸣源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申请人姜国培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姜锐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通知,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姜国培起诉至剑阁县人民法院称,本人与牛鸣源、刘刚签订了《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牛鸣源、刘刚出资购买姜国培所有的青林沟煤矿60%的股权后控股该煤矿。同时,还约定了股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姜国培按约定交付了煤矿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单位公章等,牛鸣源、刘刚于同年7月14日接手经营。牛鸣源、刘刚在控股经营中,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出让金,而且还进行霸占性经营,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行业管理的规定,致煤矿处于非正常化生产,给姜国培及煤矿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和实际损失。对此,姜国培曾两次书面函告牛鸣源、刘刚按约履行义务,牛鸣源、刘刚置之不理并继续实施违约行为,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故请求:1.解除姜国培与牛鸣源、刘刚间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并由牛鸣源、刘刚返还姜国培相应的股权及煤矿经营权;2.判决牛鸣源、刘刚将控股经营期间应当提取的安全专项资金(10元/吨)及维简费(10.5元/吨)共计39万余元存入煤矿专用账户;3.判决牛鸣源、刘刚向姜国培赔偿损失费90余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牛鸣源、刘刚承担。牛鸣源辩称,与姜国培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以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姜国培未将煤矿完整交付,亦未变更工商登记和将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姜国培肆意违反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牛鸣源反诉称,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7月13日向姜国培支付转让价款66万元,但姜国培无视协议,擅自将煤矿位于+594m水平的第二采煤工作面(简称第二工作面)及通风井交予他人经营管理,且相互串通将第二工作面所采煤以低价销售形成恶意竞争,无视牛鸣源的多次请求,拒不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反诉请求:维护牛鸣源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其协议有效,判令姜国培全面履行协议,将第二工作面及通风井纳入青林沟煤矿的全面经营和管理,并及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一审被告刘刚辩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本人与牛鸣源没有违约,是姜国培违约将煤矿第二工作面擅自交给他人经营管理。应驳回姜国培诉讼请求。对于牛鸣源的反诉,姜国培答辩称,煤矿第二工作面自成立就由曹清林经营和管理,不是协议约定转让的部分,且协议亦未约定对煤矿要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牛鸣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剑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6日,姜国培与剑阁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第二营业部和剑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青林沟煤矿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青林沟煤矿(下井)全部资产作价12万元转让给姜国培,并对转让金支付方式、资产移交方式和时间、办理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该矿转让前所欠社会债务承担方式作了约定(共五条)。自此,姜国培成为该煤矿唯一的投资人,对该煤矿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4月27日,青林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由姜锐箕变更为姜国培,其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青林沟煤矿于2004年1月和2007年6月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2006年2月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2005年6月20日领取的生产许可证均登记为集体企业,而2007年6月领取的生产许可证则无企业经济类型登记。2006年1月,姜国培与曹清林、杨小清签订了投资扩能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联合经营。2006年4月24日第二工作面成立。2006年6月2日,青林沟煤矿被剑阁县煤炭工业办公室责令整顿,同年l2月26日批复同意复产,在此期间,该煤矿实际并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7月13日,姜国培与牛鸣源、刘刚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股权人: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姜国培,乙方股权人:牛鸣源、刘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扩大青林沟煤矿生产能力,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持青林沟煤矿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如下:(一)青林沟煤矿股权总资本为320万元人民币(包括煤矿现有井上、井下所有设备、储量资源、采矿权(经营权等),砖厂除外。(二)青林沟煤矿下属砖厂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个人所有,由甲方自行经营管理。砖厂财务独立,其债务及生产经营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三)煤矿的变压器所有权属煤矿所有,甲方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有权使用该变压器,电费单独列表,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四)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l92万元人民币,占总股权的6O%。(五)甲方保留股权128万元人民币,占总股份4O%。(六)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清理、盘点煤矿的现有资产,登记造册备案,甲方应保持井上、井下设施设备的现状,乙方首期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66万元整,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交接相关手续的当日;2.甲方出让股权所剩余l26万元人民币,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66万元人民币(半年支付一次),第二年付60万元人民币(半年支付一次);3.若乙方逾期半年未向甲方支付股权出让金,甲方有权收回相应的股份。(七)双方职责及义务:1.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和股权人姜国培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税费、民事纠纷等,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2.乙方进场后,若因甲方原因,如证照不真实,债务未清,造成的纠纷由甲方承担,因井田资源等造成的纠纷双方共同负责解决;3.本协议生效后,剑阁县青林沟煤矿的股权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共有,乙方控股,并由乙方确认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4.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5.协议生效后,乙方协助甲方继续办理申报9万吨扩能扩储的基础资料和上报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煤矿的资源购买价款由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6.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相关部门要求在两年内完成技改。在两年技改期内,技改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在技改的两年中,第一年甲方不参与利润分配,第二年甲方包干分配40万元人民币(半年支付一次)。两年后,重新议定利润分配。(八)鉴于煤矿生产行业属高风险行业,故非人为因素发生的(特大自然灾害)一切损失,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九)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将煤矿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需甲乙双方同意。(十)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对方的相应责任。(十一)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合同履行地诉讼解决。(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需双方另行书面补充。(十三)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两份,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十四)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签章)姜国培(指模),乙方(签章)牛鸣源、刘刚(指模),签约地点为剑阁县下寺镇,签约时间:2006年7月13日。2006年7月l3日,牛鸣源、刘刚支付给姜国培股权转让金66万元,其中刘刚支付42万元,牛鸣源支付24万元。牛鸣源、刘刚约定,刘刚为乙方代表。故2006年7月l4日刘刚正式主持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至2006年9月15日。2006年7月14日,姜国培与刘刚在《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流动资产重点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的甲方为姜国培,接收人为刘刚。2006年7月l6日,姜国培将“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和“剑阁县青林沟煤矿财务专用章”印鉴各一枚移交给刘刚。2006年7月30日,二采区负责人曹清林与刘刚签订《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现有青林沟煤矿+594m水平定为青林沟煤二采区,采区范围由以下四个拐点坐标内组成(1号坐标X3576075,Y35545140;2号坐标X3574980,Y35544855;3号坐标X3576075,Y35545955;4号坐标X3575915,Y35546l90)。(二)二采区范围内现有地面、井下设施设备归曹清林所有。(三)二采区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经济民事责任等事务均由曹清林自行承担。(四)二采区在生产经营中按国家规定所产生的税费,由曹清林承担。(五)青林沟煤矿在生产管理中涉及到政府有关部门产生的费用,二采区承担一半。(六)青林沟煤矿二采区必须签订安全责任书,参与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二采区负责。(七)二采区在生产中被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中所出现的安全隐患、生产责任事故及在生产中发生的伤亡经济赔偿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由二采区自行承担。(八)二采区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矿长资格证》,并上缴煤矿统一管理。本意见未涉及部分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由二采区负责人与煤矿法定代表人另行协商解决。2006年9月15日,姜国培亦在该意见上签名。2006年9月16日,牛鸣源、刘刚指定马建为总经理对煤矿管理和经营,刘刚未再履行管理工作。2007年2月25日姜国培书面通知牛鸣源、刘刚支付股权转让金33万元及履行筹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和设备、技改投入等协议。同月28日牛鸣源回复称,组建有限公司按协议共同努力,不是单方问题,33万元转让金暂未支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隐瞒停产事实,未按约支付新矿电力费等,关于技改资金以及9万吨正式文件未下发,技改怎么搞都不知道,从何要求资金到位。牛鸣源认为姜国培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第七条1.2.5项、第十三条,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3月12日,姜国培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化探队签订《剑阁县青林沟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工作费用15万元,3月l3日以经办人马建、青林沟煤矿加盖公章在姜国培处借现金6万元,作为储量核实整合费用预支给四川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化探队黄健。剑阁县人民政府剑府(2006)70号文件中将青林沟煤矿表述为“现属私营企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0号文件同意青林沟煤矿由年产3万吨扩建为年产9万吨。2007年7月6日姜国培再次书面通知牛鸣源、刘刚,指出其已严重违反协议,一是拖延支付股权转让金,二是未进行必要的技改活动,三是不按行业规定提取安全费和维简费,四是擅自违规操作,进行掠夺性生产,五是在控股经营中发生内部冲突,导致警方介入控制局面,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要求在7月12日前足额付清转让金66万元(协议约定192万元转让款,剩余l26万元未付),否则,将解除协议。该通知于2007年7月8日送达给刘刚。2007年7月l3日,姜国培提起诉讼,同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同年8月2l日一审法院裁定,对该矿的行政公章和财务章及对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2日的财务账提存,对成品煤予以查封。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l3日,青林沟煤矿未按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督局川安监办(2006)190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4)11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维简费。2008年2月至今,该矿由姜国培经营。剑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剑阁县青林沟煤矿虽在工商登记、安全登记和采矿登记中将经济性质表述为集体,但在2000年12月6日产权转让后,该矿实际为姜国培个人投资,因此,该矿系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证件系姜国培在买断该矿产权后未进行变更登记所致。姜国培与牛鸣源、刘刚在2006年7月13日所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采矿权”作为股权进行转让的约定内容,但从组建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股权按比例共有等约定来看,姜国培并未退出对该矿的经营。因此,该协议是一个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合作采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006年7月14日姜国培将煤矿的公章及资产按约定移交给在矿上负责的刘刚,姜国培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牛鸣源、刘刚交付转让金66万元,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从2006年7月30日刘刚负责主持工作期间与曹清林签订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管理体制的意见》可知,姜国培在履行财产移交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牛鸣源、刘刚在主持煤矿管理经营后,未能及时按协议约定向姜国培支付转让金和提存安全费和维简费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2007年2月25日和7月6日,姜国培向牛鸣源、刘刚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履行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但牛鸣源、刘刚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姜国培在200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以支持;对于姜国培要求牛鸣源、刘刚支付经营中提存的安全费和维简费的请求,因该种费用如何提取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决定,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审理范畴,对要求赔偿损失90万元,姜国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牛鸣源反诉请求将第二工作面移交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金会审(2008)0101号审计报告系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不予采信。据此,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剑阁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一、姜国培与牛鸣源、刘刚间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姜国培要求将应提取的安全专项资金及维简费39万余元存入煤矿专户和赔偿损失9O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牛鸣源要求将第二工作面移交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反诉请求。牛鸣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牛鸣源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姜国培违约。首先姜国培未移交煤矿第二工作面,也没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手续。2.刘刚与牛鸣源支付了首期转让款66万元给予姜国培后,刘刚与牛鸣源于2006年1O月24日达成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牛鸣源,牛鸣源并于2007年8月1日将价款支付给了刘刚,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有误。3.牛鸣源提供了2006年10月24日由转让人金少杰、肖勇、刘刚和受让人牛鸣源签订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金少杰9万元、尚勇15万元、刘刚18万元,共计42万元全部转让给牛鸣源,同时牛鸣源还提供了2007年8月1日刘刚出具的18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证明刘刚出资的42万元已转让给牛鸣源。4.本案是股权转让之争,并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192元,首付66万元,66万元首付后,根据牛鸣源在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和同年7月6日姜国培向牛鸣源、刘刚发出要求支付余款履行协议通知的内容看,牛鸣源下欠转让价款126万元至今未付,原判认定牛鸣源违约正确。关于牛鸣源要求移交第二工作面的问题。牛鸣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证实,确实约定了地上、井下的一切资产、设备进行移交,但在2006年7月30日,牛鸣源方管理人员刘刚与第二工作面负责人曹清林签订了《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刘刚当时代表的是牛鸣源一方,并同意将第二工作面交与曹清林,三方签字认可。同时在一审中还有证人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故牛鸣源要求移交第二工作面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牛鸣源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问题。根据《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青林沟煤矿的股权由甲、乙方按比例共有,乙方控股并确定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该协议未约定由姜国培单方负责,应是牛鸣源与姜国培双方的共同义务,牛鸣源称多次要求姜国培变更登记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关于牛鸣源称,一审法院未对牛鸣源与刘刚达成协议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的问题。根据牛鸣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刘刚投入的42万元(金少杰9万元、肖勇15万元,刘刚18万元)全部转让给牛鸣源,一审法院将66万元认定为牛鸣源和刘刚二人共有错误,牛鸣源的该项理由成立。关于牛鸣源称,本案是股权转让之争,并不涉及财产所权、经营权的争议,一审法院采信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将涉及到财产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处理合伙方面的问题。牛鸣源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牛鸣源、刘刚与姜国培之间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又有合伙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成立的情况下,仍应按合伙关系对待。本次争议的是股权转让部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牛鸣源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属违约行为。按照约定从姜国培发出的通知内容看,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姜国培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牛鸣源除上诉的第4项理由成立外,其余几项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到合伙期间投入,经营收入、支出、营利亏损等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款66万元因涉及到合伙清算的问题,应另案一并处理。在二审中牛鸣源提供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刘刚收取转让款的收条证实,牛鸣源和刘刚当年支付的66万元转让款,涉及到刘刚等人的42万元投入,因有转让合同,转让款收条证实,系牛鸣源享有。故牛鸣源提供的刘刚,金少杰、肖勇所签订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刘刚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该案的实际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利益平衡的原则,其判决应当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l6000元,由牛鸣源承担。牛鸣源申请再审称,⒈牛鸣源与姜国培之间所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是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姜国培未按生效协议履行自己全面移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牛鸣源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属于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⒉青林沟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已明确载明第二工作面属于青林沟煤矿的通风井。姜国培无视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将煤矿的第二工作面及通风井交与他人经营管理和开采煤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他人签订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但原审法院仅凭应属无效的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就仓促认定所移交的财产不包括第二工作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7月13日,姜国培与牛鸣源、刘刚虽签订的是《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一个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合作的采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诉讼各方也无争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姜国培于2006年7月14日将煤矿的公章及资产移交给该矿负责的刘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牛鸣源、刘刚同时交付转让金66万元,亦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对于牛鸣源申请再审称,姜国培与他人签订《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将第二工作面交与他人,未向牛鸣源移交,且《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姜国培未移交第二工作面的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经查证,本案中的《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是刘刚于2006年7月30日与第二工作面负责人曹清林签订的,而姜国培在该文本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且在签约时,牛鸣源、刘刚已通过《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接手了青林沟煤矿,已由刘刚作为该矿的负责人。同时,在诉讼中,刘刚也承认当时代表的是牛鸣源一方。对此,第二工作面交与他人经营是牛鸣源、刘刚和姜国培当时一致的意见,并代表了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牛鸣源申请再审称第二工作面是姜国培交与他人经营未移交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工作面不属姜国培应移交的范围、不构成违约正确。至于牛鸣源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要求确认《剑阁县青林沟煤矿内部体制管理意见》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因此,牛鸣源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牛鸣源申请再审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即该法条规定是当事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中,经原审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姜国培已按协议的纺定先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且履行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并没有违约行为,而牛鸣源、刘刚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对青林沟煤矿进行了经营管理,却在首付66万元转让价款后,对下欠的转让价款126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不符合《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故牛鸣源对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荣萍审 判 员  陈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克附: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