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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尹燕青与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燕青,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尹燕青。被告张传柱。被告羊丰兰。被告张雨萱。被告张梓轩。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原告尹燕青与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燕青、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5时45分许,刘振泉驾驶原告的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敬林驾驶鲁J84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敬林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865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655.5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555的70%计款4658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按7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5时45分许,张敬林驾驶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刘振泉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敬林当场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燕青是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死者张敬林生前被抚养人为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原告支出施救费2546元、看车费600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所有的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山东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价格586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山东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尹燕青的车辆维修价格54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张敬林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死者张敬林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4790元、施救费2546元、看车费6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看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于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内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已死亡,由于原告已撤回对侵权人继承人的起诉。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张传柱、羊丰兰、张雨萱、张梓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价格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根据核减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575.2元(58536元-2000元=56536元×70%=39575.2元】;三、驳回原告尹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尹燕青负担,复检费1200元由原告尹燕青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