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至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杨家村60号杨家诊所,采用撬门手段,窃得胡某放于诊所内的一部数码相机、手表和银行卡等物。同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又至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杨家村60号杨家诊所,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胡某放于诊所内的一台康佳LC24FS66DC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75元)及数盒六味地黄丸。同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洋吴村老年协会旁一路段,发现停着的一辆皮卡车车窗未关,遂伸手将车门打开,窃得王某甲放于车上的人民币3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至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杨家村88号王某乙的暂住房,溜门入室,窃得一部HTCT528W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丁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