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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黄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文彪,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培、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工作地点相距较远,见面时间少,了解不深。后来为了争取原告单位分房的名额,原、被告未充分考虑就仓促登记结婚,未共同住进原告的单位宿舍。婚后感情不深,吵闹不断,吵闹程度还多次惊动公安、居委。1993年,原告调离单位,没有分配到住房,但仍居住在原单位的宿舍。被告性格刚烈、偏执,因住房问题,性格问题、家庭问题原告矛盾愈深。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更加尖锐,并开始长达至今的分居生活(不同房,没有夫妻生活)。1999年底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1999)番法民初字第2748号。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撤回了诉讼。婚姻存续期间,原告1999年12月以个人财产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于2007年按揭购买了南沙一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并由原告以个人得收入供房至今,于2005年购买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东翠苑房屋(目前价值136万元)归被告所有;南沙奥园房产(目前价值114万元)归原告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由原告负担;粤A×××××车(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1.5万元给被告);3、婚生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不是事实,双方是自由恋爱;2、婚后只是有一点摩擦,双方的性格有一个融合的过程,有一些争吵是正常的,由于生活条件有限,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当时年轻不懂事,不懂得与原告及其家人相处,没有与原告家人吵闹,只有一点意见不合;3、小孩出生之后,基本是被告独自承担对小孩的照顾,对小孩的教育问题,被告严格的控制小孩的上网,由于原告对小孩非常溺爱,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出现了教育的分歧,导致原告搬出去居住;4、目前原告的弟弟妹妹、父亲都在番禺,原告的家人都不同意原告离婚,询问过小孩的意见,坚持不同意父母的分开,对其生活和学习都有不良的影响;5、原告需要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原告于199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1999年12月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原被告又于2007年按揭购买了南沙一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供房至今,于2005年购买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及意见不合,儿子出生后对小孩的教育问题,被告严格控制小孩的上网,原告对小孩非常溺爱,双方的意见不一致也出现了分歧,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外租房居住主动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带同5名社会人员到原告的租房围堵原告,原告认为人身受到威胁而报警,警察于2013年8月8日晚上11时到场调解,至次日早上10时许,被告代理律师也到场协助警察在场调解,公安派出所认为这是家庭纠纷,在现场调解教育处理后被告方人员才和平散去。分居至今,被告未采取适当方式劝原告回家,双方也无寻求有关部门排解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确有小矛盾,但主因仅是生活习惯不同及对小孩的教育问题意见不一出现分歧,原告所称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更加尖锐,并开始长达至今的分居生活(不同房,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仅此矛盾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又于2007年共同按揭购买了南沙的房产,证明其时原、被告仍为修复关系作出了友好表示及行动。现被告因身体原因及儿子教育成长等理由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理由未达到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卢艳桩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