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下午5时58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港区三期码头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港集团大楼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成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朱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后,又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和急救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利盟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到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