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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采用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宝市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五金电器水暖店内盗窃赵某某家钥匙,后至赵某某位于湖熟街道灵顺小区10幢302室住处内盗取赵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至湖熟街道灵顺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再将储蓄卡、钥匙放回原处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储蓄卡内人民币5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邮政储蓄卡后取款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邮政储蓄卡后取款人民币18000元。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邮政储蓄卡后取款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邮政储蓄卡后取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账户明细、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