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曾╳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3年7月18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科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科及其辩护人欧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至21日,位于鹿寨县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龙贡河响水塘的一株喙核桃大树被盗伐,在此期间,作为护林员的张某得知有人要采伐该大树,向负责的曾某科汇报,后曾某科又轻信张某讲没有人偷树,不派人到现场查看,致使一株百年喙核桃大树在自治区级拉沟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公益林区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被非法采挖毁坏并出售。作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站长的被告人曾某科,主管全面工作,负责拉沟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曾某科没有认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鹿寨县林业局与护林员签订的管护合同要求以及鹿寨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的职责要求,日常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长期没有认真要求护林员进行日常的巡山护林工作,没有认真监督护林员巡山工作,最终致使一株百年喙核桃大树被非法采挖毁坏并出售。经鉴定此株大树树高为24.3米,胸径198厘米,蓄积量为36.0005立方米,树龄为306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科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在侦查部门找其了解情况时,能够主动配合侦查部门将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过错在于轻信张某,还有平时工作存在疏忽,至于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清楚,我尊重法院的判决。辩护人欧云超提出,被告人曾某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被告人不符合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人虽然负责全面工作,但其分管公益林区,副主任罗某甲分管拉沟自然保护区和护林员。如果被非法采挖的树木位于公益林内,那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曾某科。2、被告人没有犯罪意义上的过失。因为被告人在接到护林员张某的报告后,就立即指示张某到现场查看,同时打电话给护林员周某良,要求他立即到现场核实,并立即汇报。同时要求他们向主管副主任罗某甲汇报。并且被告人第二天也向罗某甲通报了。3、对认定涉案树高为24.3米,胸径198厘米,蓄积量为36.0005立方米的勘验报告有异议,因为勘验人数不够,勘验机构没有勘验资格,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涉案树木现被种植在柳州市马鹿山奇石公园内,并没有死亡,现有的影响也是媒体夸大炒作出来的,因而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在单位历来表现良好,单位也向法院出函请求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被判有罪,恳请法院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广西鹿寨县拉沟乡被列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拉沟和寨沙两个乡镇的关江、木龙、大坪、北里等4个行政村。2010年10月25日,拉沟乡大坪村龙贡村民小组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纳入公益林的管护范围。鹿寨县林业局为机关法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县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系鹿寨县林业局的二层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事业法人。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科受鹿寨县林业局任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站长、县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公益林办公室和自然保护区的全面工作,着重抓好林下经济发展、界碑建设、造林抚育及自然保护区日常巡护工作。2009年6月29日,罗某甲受鹿寨县林业局任为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拉沟乡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拉沟自然保护区工作,着重抓好护林员的管理、行政案件材料处理及办公室日常工作。为管理公益林和拉沟自然保护区,鹿寨县林业局聘请16名护林员进行管护。2012年6月1日,鹿寨县林业局与张某签订《重点公益林区承包管护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对拉沟大坪、龙贡一带进行管护,面积为22310.2亩,约定张某有制止乱砍滥伐和毁坏林木、非法采集和破坏国家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等,坚持巡山护林,每月15日、30日定期向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汇报林区管护情况,并做好管护记录的义务,约定护林员半年内超过三次(含三次)不按时汇报林区管护情况等给予扣发半年效益工资、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鹿寨县林业局每月支付基础管护费350元给张某,浮动管护费3000元在合同期满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巡山,未做巡山记录,2012年7、8、9、10、12月张某共有8次没有巡山汇报,2013年4月张某没有进行巡山汇报。2013年5月,公益林办公室向鹿寨县林业局领导报告,报告统计2012年6月至12月张某缺8次汇报、2013年1月至5月张某按时汇报,请求发放2500元浮动管护费及200元奖励给张某。在2013年4月10日-4月21日,经过剪枝、修路、吊装、运输等,位于鹿寨县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龙贡河响水塘(在拉沟乡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及张某管护范围内)的一株喙核桃大树被盗伐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苗圃种植。期间,张某获悉有人欲对该喙核桃树采挖倒卖消息后,只是简单向该屯罗某乙进行了解,轻信罗某乙个人之言,同时向曾某科汇报时,擅自认为处理清楚,不需要派员进现场查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曾某科接到汇报后,轻信张某讲没有人偷树,不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未及时告知罗某甲及向上级领导汇报。此案经各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被广西区森林公安局列为督办案件。经鉴定,此株大树树名为喙核桃,树龄306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目前,涉案喙核树已经警方追回,现被种植在柳州市马鹿山奇石公园内。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科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犯罪线索,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新闻媒体及知情人等方式自行发现,于2013年6月5日电话通知曾某科到检察院,当日曾某科接受询问,曾某科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月19日检察院决定对曾某科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同年7月18日决定对曾某科取保侯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书证立案决定书、曾某科的任职文件、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工作岗位职责、2013年公益林工作要点及人员分工、自治区关于同意建立拉沟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张某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的《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村民小组与鹿寨县林业局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护林员巡山汇报记录情况一览表、护林员年度考核方案和考核登记表、公益林办及拉沟自然保护区办作的《关于对公益林及拉沟自然保护区护林员进行发放浮动管护费及工作表现进行奖励的报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案件督办通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刘X生、张某、廖某甲、秦某、邓某、罗某甲、覃某、姚某、韦某、罗某乙、黄某甲、廖某乙、肖某、黄某乙、宁某、王X浩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科的供述,广西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有经庭审质证的辩护人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南国今报》一份证据证实,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滥采挖林木调查勘验情况报告》有异议外,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情况报告,因勘验人之一邓某欢是涉案当事人,且勘验报告未附有相关资质材料,因此对勘验情况报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科身为鹿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站长、县拉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有主持公益林办公室和自然保护区的职责,平时疏于对公益林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不认真履行其对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等职责,在张某不按合同履行巡山汇报及做巡山记录时,未进行督促、反映和处理等,在张某向其汇报可能有人采挖大树时,未及时将情况向罗某甲告知及向上级领导汇报,致使一株306年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喙核桃树被盗挖运至外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科不符合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科在接到张某汇报第二天就向罗某甲通报的意见,经查,曾某科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里供述其在接到张某汇报后没有向罗某甲通报及向局领导汇报,且曾某科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曾某科向罗某甲通报的证据,证据不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曾某科于2013年6月5日接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通知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核桃树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移植在柳州市内,并未死亡,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曾某科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皓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