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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碧姬,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第二次实施的修复整治费用认定为施救费用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从时间上看,第二次进行的是修复整治工程,根本不是施救费用。2、不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第二次工程花费的费用都是被申请人的修复整治费用,与施救费用存在根本区别。3、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看,被申请人将本应其自行承担的修复整治工程责任称为施救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也不应对被申请人的修复整治工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只需支付被申请人施救费用524111.66元,本案所有受理费、评估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对广弘公司实施第二次工程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8年6月24日,受特大洪水影响,广弘公司厂区范围内约210米的堤岸坍塌。广弘公司为此实施了两次工程。根据广弘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广东省重工设计院所发的函以及广弘公司制作的《饲料厂堤岸应急整治首期工程预算表》的内容,广弘公司第一次工程方案为初步的应急施救方案,所采取的施救工程为首期工程,广弘公司在实施第一次工程时已明确随后还要继续进行较完善的综合整治、抢险工程。佛山市南海区港航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码头安全隐患的处理意见》反映出洪水引起的塌方事故对广弘公司码头构成安全隐患,佛山市南海区港航管理局要求广弘公司进行修复加固。广东省重工设计院在广弘公司完成第一次工程后向广弘公司发出《关于九江饲料有限公司码头工程的处理建议》,称“受2008年夏季洪水的影响,九江饲料公司码头下游处江堤崩塌,有向码头方向扩大的趋势,可能殃及码头工程的安全。……若再不及时整流,码头工程将有坍塌的危险……”。随后广弘公司向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塌岸修复整治工程实施方案,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局、广东省航道局均批复同意按其方案进行修复整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洪水给广弘公司投保标的物造成的危险是潜在的,第一次工程为应急及暂时性的补救抢险措施,未能完全排除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码头损失风险,广弘公司对保险标的物实施第二次工程即修复整治工程对减少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对广弘公司实施第二次工程所花费的费用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