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焦国良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良,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焦国良。委托代理人赵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原告焦国良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良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良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2008年11月21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张立新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立新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新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1月21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认为均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张立新的账户上,由于时间较长有关汇款凭证已经丢失。借款到期后原告焦国良与证人罗某多次向被告张立新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罗某证言及被告张立新署名的两份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张立新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300000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