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6时10分,被告人韦XX驾驶桂BAK8**小汽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龙屯立交桥路段,与李军驾驶桂BT17**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桂BT17**出租车上乘客白玫、曾俊雄及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调查后发现被告人韦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送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韦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因被告人韦XX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列为在网上逃人员。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恒信国际大酒店将被告人韦XX抓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其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6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莫秀芬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韦XX的机动驾驶证、被告人韦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X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