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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真义与庞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义,庞建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杨真义,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庞建霞,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杨真义与被告庞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真义诉称,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庞建霞建设村外村商务宾馆、酒店、洗浴中心从我处购买排水管、冷热水管及配件,货物价值3.6万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下欠1.3万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庞建霞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庞建霞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庞建霞归还货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庞建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庞建霞建设村外村商务宾馆、酒店、洗浴中心期间,从原告杨真义处购买排水管、冷热管及配件,货款总价值3.6万元,被告庞建霞支付原告杨真义货款2.3万元,下欠1.3万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庞建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壹万叁仟元,13000元正,庞建霞,2011、12月23号。”后经催要,被告庞建霞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杨真义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庞建霞向其出具的欠据,经开庭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庞建霞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庞建霞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杨真义要求被告庞建霞偿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真义要求被告庞建霞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真义货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真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庞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