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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皓与上诉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皓,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皓。委托代理人赵俊华、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建、王超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皓与上诉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皓、玉泉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皓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上诉人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亚建、王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2008年3月1日,胡皓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胡皓在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另就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4日,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发(2008)高陶(办)024号“关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聘任胡皓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09年4月26日,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玉泉科技销售规章”,该规章适用营销部所有人员。该规章规定:部门主管每月手机费补贴300元,营销部分包给业务员的提成为2%;业务提成结算条件方式:货款到账90%方可结算规定的业务提成;对超过12个月未到账的货款作为呆账、死账处理,对呆账、死账的业务,如果是业务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因设备质量或售后服务等不到位造成的除外)公司不给予业务提成,待货款到账后及时补发。胡皓负责浙江、安徽、江苏等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业务费提成100-400万元为2%,400万元以上为2.5%,100万元以下为1.5%。胡皓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胡皓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胡皓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实行标准的工时制度,胡皓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对由于胡皓的过错对玉泉公司造成的损失,玉泉公司有权要求胡皓赔偿并从每月的工资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双方另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服务期、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胡皓向玉泉公司递交《主张权利告知书》后离开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及业务资料移交手续。其主张权利告知书载明:1、根据玉泉公司之不法行为,向玉泉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胡皓应得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包括未结算的业务提成、2011年副总经理待遇、2011年加班工资、2012年1-2月工资、手机补贴等。2012年4月11日,玉泉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辞退胡皓手续。2012年6月,胡皓向原高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一、玉泉公司一次性支付胡皓2012年1月至3月工资4568.96元以及2012年2月、3月手机费补贴600元,加班费2000元,合计7168.96元;二、对胡皓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胡皓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玉泉公司支付拖欠胡皓的2012年1月、2月以及3月中5天工资合计5574.7元及话费补贴6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729.9元;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1303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945.4元及拖欠工资报酬补偿45822.2元;支付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福利8000元;支付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岗位奖金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皓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话费补贴300元/月。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注册,系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1年11月30日,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更名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月,胡皓购买了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轿车一辆。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胡皓未及时支付车款,于2012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皓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胡皓给付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77.67元。2012年2月,玉泉公司应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胡皓欠购车款为由暂扣了胡皓工资4322.33元。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1、胡皓2012年2-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2、胡皓应获得的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数额。关于胡皓2012年2-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原审法院认为,实际工作时间应按照胡皓实际工作天数来计算。对此,胡皓提交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该表仅有胡皓自己的签名,无考勤人员签字,且未提交原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玉泉公司提交的2、3月份考勤表有公司考勤人员许燕的签字确认。在仲裁审理中,原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玉泉公司考勤人员许燕、李婷婷作调查:李婷婷2月份曾出具2份考勤表,第1份考勤表以为胡皓出差,故打满勤给胡皓签字,后交给东坝办事处许燕。许燕接到考勤表后发现不实,故询问现任营销部经理徐彬,才得知胡皓没有请假,公司也未安排其出差,后将这份考勤表退回营销部李婷婷。李婷婷收到后撕掉(即胡皓提交考勤表原件),随后电话联系胡皓重新核实了胡皓实际出勤天数,即2月份17天,3月份1天,并制作了第二份考勤表。综上,对于玉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结合原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调查,该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应当按照玉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确定胡皓实际工作天数。胡皓2012年1月满勤,2月实际工作17天,3月实际工作1天,故胡皓2012年1-3月工资为2500+(2500÷21.75)×17+(2500÷21.75)×1=4568.96元。关于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业务提成应按“玉泉科技销售规章”来进行核算,货款到账90%方可对在职人员结算规定的业务提成。胡皓离职后已不属于公司职员,其对剩余货款的催讨没有贡献,故对其离职后玉泉公司通过努力催讨的货款,胡皓不能按照销售规章的规定计算业务提成;胡皓离职前为玉泉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负有统筹安排售后服务的职责,其诉称因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未能收回的货款亦应计算业务提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皓提交的玉泉公司与业务公司往来函件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胡皓离职时,2010年度货款到账90%以上业务合同的销售总额为2556187.75元,实际回款数为2513918元,业务提成为50278元;2011年度货款到账90%以上业务合同有3笔,共计货款1293000元,全部收回,业务提成为25860元,故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合计为7613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玉泉公司提交的2012年2、3月份考勤表、原高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许燕、李婷婷所做的调查笔录、玉泉科技销售规章、胡皓办理的业务合同、胡皓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玉泉公司出具的收据、(2012)高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告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书、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2008)高陶(办)024号“关于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的通知”,高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胡皓与玉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江苏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胡皓在玉泉公司提供了劳动,玉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胡皓工资,并按照公司规章支付相应奖金、津贴、业务提成费等。故玉泉公司应支付胡皓2012年1-3月份工资4568.96元以及话费补贴600元,合计5168.96元。胡皓主张2011年全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皓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玉泉公司持有该项证据而拒不提交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胡皓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玉泉公司制定的“玉泉科技销售规章”适用范围包括营销部所有在职人员,该提成款是玉泉公司鼓励营销部人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故玉泉公司应按照销售规章规定向胡皓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76138元。玉泉公司要求从业务提成款中扣除超支招待费,因玉泉公司提交的报销票据虽由胡皓签字,但未能证明该招待费系胡皓业务超支的,且胡皓作为部门经理,对营销部门人员报销进行审核并签字属职务行为,故对玉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玉泉公司辩称胡皓已领取业务提成款40000元。经审查,胡皓领取的该40000元系保险10000元、嘉奖30000元,不属于业务提成,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胡皓诉称玉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因胡皓对玉泉公司核算的业务提成数额有异议未领取,且胡皓与玉泉公司的控股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玉泉公司暂扣胡皓工资的行为系合理的自助行为。另因胡皓向玉泉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故胡皓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皓主张支付2011年公司副总经理年度福利以及年度岗位奖金,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皓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玉泉公司亦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辞退手续,双方都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胡皓与玉泉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玉泉公司支付胡皓2012年1-3月份工资4568.96元,2012年1月、2月话费补贴600元,合计5168.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三、玉泉公司支付胡皓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合计7613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胡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0元,由胡皓、玉泉公司各负担一半。宣判后胡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玉泉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012年1月至3月胡皓正常上班,但玉泉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2012年2月20日之后旷工的事实,玉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胡皓签字确认,系伪造。2010年、2011年符合结算条件的提成工资玉泉公司至今未支付,胡皓已举证证明货款未达到90%的原因是玉泉公司的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不到位,故该部分业务提成仍应予以支付。胡皓虽为玉泉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但一切工作都需向领导报告并由其最终裁决,售后服务不到位的责任不应全部由胡皓承担,玉泉公司向业务公司发函称胡皓不再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业务工作导致胡皓不能催讨剩余货款,过错在于玉泉公司,故玉泉公司应支付业务提成130384元。购车款属于个人生活事务,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玉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购车款的相对方为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玉泉公司无权暂扣胡皓的工资。在本案仲裁之前,玉泉公司始终没有告知购车款冲抵工资的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胡皓的签字确认,不能成立。(二)玉泉公司未足额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以及2010年、2011年的业务提成,故玉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胡皓在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故应当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4年的经济补偿金。(三)玉泉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的考勤表证明胡皓存在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已经完成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玉泉公司称已酌情发放休息日加班补贴,亦证明胡皓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玉泉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四)胡皓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年度福利和年度岗位奖金客观存在,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玉泉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天的工资共计5574.7元及话费补贴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729.9元,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130384元,经济补偿金35945.4元及拖欠工资报酬补偿45822.2元、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福利8000元,2011年度公司副总经理年度岗位奖金20000元,以上合计265056.2元,玉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玉泉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开具了收据,将胡皓的工资用来抵扣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的债务。(二)2012年2月下旬胡皓无故不来上班,构成旷工,本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报酬补偿。(三)胡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且胡皓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较高,同时也是销售人员,工作岗位和性质具有综合工时的特点,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1年的加班补贴2000元。根据本公司的计算方法,2010年的业务提成已经支付,2011年的业务提成为16715.04元,由于胡皓有异议而没有领取。胡皓主张的年度福利和岗位奖金没有依据。上诉人玉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玉泉科技销售规章》载明以销售回款达到90%的回款金额为基数,基数的0.5%为税前招待费,实际提成额为应得提成额减去招待费超支额。根据以上方法,2010年胡皓的招待费超额15660元,实际提成为34618元。2011年胡皓的招待费超支7428元,实际提成为16715.04元。胡皓提交的报销票据,均为胡皓个人开拓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其他营销人员的招待费用另有报销票据。胡皓作为营销部经理,对招待费用有归结义务,其对财务分类归法从未提出异议。(二)本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加年终嘉奖。胡皓作为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其年终嘉奖以销售业绩为基础计算,2011年,本公司核算的胡皓2010年业务提成为34618元,实际支付的各类待遇合计40000元,该40000元是以业务提成为基础,并包含了业务提成。因此,2010年的业务提成已经支付,该40000元并非保险和嘉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本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胡皓答辩称:玉泉公司对于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的计算方法与《玉泉科技销售规章》不符,应当根据《玉泉科技销售规章》支付业务提成,相关招待费应当由玉泉公司承担。胡皓不应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损失。2010年发放的40000元并非业务提成。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另查明,《玉泉科技销售规章》中载明,营销部提成0.5%用于客户来公司考察接待支出和对重点客户进行攻关大费用的支出。玉泉公司提供的胡皓2010年、2011年招待费发票中,有部分载明系公关或客户考察招待开支,有部分为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胡皓2012年2月、3月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胡皓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仅有其本人签名,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2月全月、同年3月2日至5日仍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而玉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关工作人员也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考勤表的制作过程做了完整及合理的说明,故原审判决根据玉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认定胡皓2012年2月出勤17天、3月出勤1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胡皓2012年1月至3月的出勤情况,判决玉泉公司支付胡皓该期间的工资456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皓2010年、2011年的业务提成数额,本院认为,玉泉公司提交的胡皓的报销票据中,部分为客户考察招待费用和公关费用,部分为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玉泉科技销售规章》的规章,客户考察招待费用及公关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现玉泉公司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招待费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均计入胡皓名下并认定为胡皓招待费超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玉泉公司认为应当从胡皓2010年、2011年的业务提成中扣去超额招待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发放明细,玉泉公司向胡皓发放的40000元系2010年度的保险和嘉奖,玉泉公司主张该款项包括业务提成,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玉泉公司仍应向胡皓支付2010年的业务提成。胡皓虽提供了业务公司出具的相关函件,但仅是业务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足以证明玉泉公司的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胡皓离职以后,不再受玉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对尾款的催讨未提供任何劳动,胡皓主张玉泉公司对于货款到账未达到90%的部分仍应支付业务提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玉泉公司向胡皓支付2010年、2011年业务提成款合计76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皓主张玉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其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胡皓以2012年的考勤表来证明其2011年度存在加班,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胡皓要求玉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玉泉公司与胡皓对业务提成、购车款等事项存在争议,导致有关款项未予以发放,并非玉泉公司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故胡皓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皓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的岗位奖金和年度福利,故本院对胡皓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 艳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晔刘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