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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司世清与毛强、王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世清,毛强,王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司世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芹斌,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强,男,汉族。被告:王钦,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世清诉被告毛强、王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对原告司世清自身疾病对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7日本院收到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世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毛强、王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世清诉称:2013年3月17日14时20分,被告毛强驾驶川A1S3**轿车由镇金方向驶往简城镇方向,行至简仁路4KM+1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车辆时将车行至公路左侧,与前方公路右侧驶向公路左侧往镇金方向由司世清驾驶的川M2C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司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12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轮椅、防褥疮垫等辅助器具费约需12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世清、毛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核,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5月16日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被告毛强所驾驶的川A1S3**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钦,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主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6520.5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强负担。被告毛强、王钦辩称:毛强与王钦系朋友关系,毛强借用王钦所有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毛强自行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钦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与原告分担。事后垫支各项费用4010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可能成构成二级伤残等级造成影响,故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伤残等级构成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进行鉴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司世清受伤、两车受损;2.毛强系借用王钦所有的川A1S3**车,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3.事后毛强垫支40100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事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和门诊费82629.59元,扣除其中生活费1022.50元后,医疗费81607.09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司世清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轮椅、防褥疮垫等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12000元人民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司世清自身疾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为20%。司世清的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司茂元(1942年3月2日生)、母亲鲁泽菊(1945年7月28日生)、小儿子司宇(2006年7月16日生);其父母均系农村人口中,共生育4个子女。其子司宇于2012年起在简阳市简城镇城西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读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被告就扣除自费药9151元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毛强与原告司世清就超出部分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毛强除已垫支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该款于领取判决书时十五日给付,毛强负担诉讼费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扶养人户口簿及简阳市简城镇棉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简阳市简城镇城西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毛强的笔录,及申请交通事故复核的相关资料,司法鉴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轮椅发票、鉴定费票据,简阳市简城镇安象街社区委员会与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联合证明、租房协议、收条二张、出租人身份证及房产证、证人XX、王忠厚、李绪芬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毛强的笔录,及申请交通事故复核的相关资料。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相一致,原告司世清与被告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应以此为划分依据。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司世清二级伤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司世清自身疾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为20%,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即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90%×(1-20%)=72%。因被告毛强系合法借用王钦车辆使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毛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事故致司世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强承担50%,庭审中被告毛强与原告司世清就超出部分的赔偿款达成一致,即毛强除已垫支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该款于领取判决书时十五日给付,毛强负担诉讼费2700元,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司世清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并居住、消费在城镇,该情形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核算,原告司世清的应获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81607.09元,扣除9151元自费药后,即72456.0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原告均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和本地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再医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希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该后续治疗是必然要产生的,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60元/天×32天=192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意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仅43岁,考虑本地区处理该情形的原则和为了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且原告与被告毛强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此事故等因素,以一次计算20年为宜,故计算为35873元/年×20年×40%=286984元,合计288904元。5、关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2天,计算为60元/天×122天=73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72%=292420.80元。7、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本地区计算标准,计算为30000元×72%=216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茂元、鲁泽菊的农村户口和生育4个子女的情况计算为:司茂元5367元/年×9年×72%÷4人=8694.54元、鲁泽菊5367元/年×12年×72%÷4人=11592.72元,司宇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即15050元/年×11年×72%÷2人=59598元,合计79885.26元。10、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是理赔所需,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伤残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92420.8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288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85.26元+精神抚慰金21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705830.06元;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24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再医费12000元=85576.0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5576.09元+705830.06元-120000元)×50%+120000元=455703.08元;由于以上赔偿款均已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品迭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410000元。根据被告毛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除已垫支费用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司世清25000元和负担诉讼费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司世清410000元;二、被告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司世清25000元;三、驳回原告司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原告司世清负担2783元、被告毛强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